(2017)豫1628民初23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鹿邑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与河南豪瑞斯木业有限公司、河南农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邑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河南豪瑞斯木业有限公司,河南农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2337号原告:鹿邑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鹿邑县紫气大道中段县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25MB10670201。法定代表人:高荣义,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琴,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豪瑞斯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鹿邑县产业聚集区同源路南侧,组织机构信用代码G1041162800025640F。法定代表人:刘国庆,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南农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鹿邑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0638133759。法定代表人:孔东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擂,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原告鹿邑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与被告河南豪瑞斯木业有限公司、河南农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邑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豪瑞斯木业有限公司、河南农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邑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66,75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本息合计3,266,750元,以后利息另计至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豪瑞斯木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4.85%,该笔借款由被告王擂和河南农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分别向被告河南豪瑞斯木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农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送达催收通知书,在催收通知期间内,被告拒绝还款。被告河南豪瑞斯木业有限公司、河南农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擂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河南豪瑞斯木业有限公司、河南农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擂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中共鹿邑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鹿编【2015】18号文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中共鹿邑县委鹿发【2015】1号文件,证明原告借给被告豪瑞斯木业有限公司的300万元是经县委县政府研究同意,该资金作为被告河南豪瑞斯木业有限公司的过桥资金。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河南豪瑞斯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代码证、王擂身份证副本一份,证明被告河南豪瑞斯木业有限公司与王擂是适格被告。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河南农飞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明担保人河南农飞生物科技公司是适格的被告。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质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于河南豪瑞斯木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申请的股东会决议、关于向鹿邑县工信局申请借款的协议,财政资金支出凭证、河南省豪瑞斯木业出具的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由被告河南农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擂提供担保的事实。并约定年利率4.85%的事实。河南农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期限是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原告的起诉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河南农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原告出示催收通知书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豪瑞斯木业、河南农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该笔借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原告提交2015年8月10日王擂承诺书一份,证明王擂是豪瑞斯木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和投资人,他愿意对该笔借款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中共鹿邑县委下发【2015】1号《关于加快工业经济发展的意见》的文件,将河南豪瑞斯木业有限公司等企业作为推进项目,设立“过桥资金池”,予以资金扶持。经县委、县政府研究,由鹿邑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向河南豪瑞斯木业有限公司等企业提供过桥资金。2015年8月10日,鹿邑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甲方)与河南豪瑞斯木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00元,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年利率4.85%计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同日,河南农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鹿邑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签订保证合同,河南农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河南豪瑞斯木业有限公司向鹿邑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当日,王擂以河南豪瑞斯木业有限公司实际投资人和控股人名义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期还款,否则,公司及个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5年8月11日,鹿邑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通过鹿邑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将3,000,000元汇入河南豪瑞斯木业有限公司账户,河南豪瑞斯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国庆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借款到期后,鹿邑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于2015年9月18日、11月10日两次向河南豪瑞斯木业有限公司、河南农飞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两公司偿还借款,两公司至今未还。另查明,按年利率4.85%计算,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利息为266,75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鹿邑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按照政策规定,依法与河南豪瑞斯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由河南农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鹿邑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按约定支付借款后,河南豪瑞斯木业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河南农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义务。两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擂只是签订承诺书,不属于担保,原告请求被告王擂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豪瑞斯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鹿邑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266,75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河南农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擂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34元,由被告河南豪瑞斯木业有限公司、河南农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维良审判员 季禹昌审判员 赵德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闫 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