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州日野物流有限公司、卢良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日野物流有限公司,卢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广州日野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40111755575590P。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黄庄北路***号沙太货运店4A02铺。法定代表人卢良华。诉讼代表人黄宗清,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宁国市人,原广州日野物流有限公司职员。辩护人王燕贞,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911834702.被告人卢良华,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私营业主,原广州日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徽省宁国市人,住宁国市。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黄梅县公安局上网追逃,于2017年3月3日被安徽省绩溪县公安局抓获并先行羁押,3月7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勋,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010720518.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梅检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州日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野公司)、被告人卢良华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子寅、助理检察员瞿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黄宗清及辩护人王燕贞、被告人卢良华及其辩护人黄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18日,被告人卢良华在广州市白云区注册成立了日野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后该公司一直由覃某(另案处理)的翔高财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理财物记账、报税。2012年广州实行营业税改增值税,卢良华为增加营业成本来抵扣税款,便找到覃某商量逃税办法。2013年1月份,覃某得知在黄梅县经营湖北黄梅黄小高速加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黄小公司)的严某(另案处理)能够为他人开具购买车用柴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便主动联系严某,提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要求,严某答应后赶到广州与覃某约定好开票细节,即覃某根据当月代理报税所需进项提出开票的金额及售票企业信息通知严某,覃某同时通知受票物流企业将开票金额相等的款项打入黄小公司的对公账户,严某根据市场油价扣除开票金额3.8%--4.5%比例的费用后,将余款打入覃某的个人账户,覃某又扣除开票金额0.5%佣金后,再将余款回流至受票物流企业负责人个人账户,严某根据所需的开票金额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覃某,覃某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为受票物流企业向国税机关抵扣税款。2013年至2015年期间,日野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良华通过覃某的介绍,在无任何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先后接受黄小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7张,价税合计人民币5651.013.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821.087.35元,已全部在广州市国税局抵扣,偷逃国家税收达人民币821.087.35元。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卢良华的户籍证明、日野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到案经过说明、税务抵扣情况记录单、证人严某、覃某的证言、被告人卢良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日野公司为非法抵扣税款,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接受虚开数额巨大;被告人卢良华在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中负有管理责任和直接责任,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日野公司、被告人卢良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王燕贞的辩护意见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犯罪数额应属较大而非巨大,本案是单位犯罪,没有犯罪故意,应区别于个人犯罪,且被告单位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辩护人黄勋的辩护意见是:日野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为821.087.35元,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良华的量刑数额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而非数额巨大;卢良华坦白认罪、系初犯,本次犯罪系其法律意识淡薄,以及“营改增”后税收环境恶化和企业赋税加重的原因造成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良华原系广州日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03年11月18日注册成立,公司财物记账、报税事宜,均由覃某经营的翔高财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理。2012年广州实行营业税改增值税,卢良华为增加营业成本来用于进项税抵扣,便找到覃某商量逃税办法。2013年1月份,覃某得知在黄梅县经营湖北黄梅黄小高速加油服务中心的严某能够为他人开具购买车用柴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便主动联系严某,提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要求,严某答应后赶到广州与覃某见面,双方约定好开票细节,即覃某根据当月代理报税所需进项,将开票的金额及售票企业信息通知严某,覃某同时通知受票物流企业将开票金额相等的款项打入黄小公司的基本账户,再由黄小加油中心的基本账户将该笔款项转至严某的个人账户,严某根据市场油价扣除开票金额3.8%--4.5%比例的费用后,将余款打入覃某提供的个人账户,覃某在扣除开票金额0.5%佣金后,再将余款回流至受票物流企业负责人个人账户,严某根据所需的开票金额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覃某,覃某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为受票物流企业向国税机关抵扣税款。2013年至2015年期间,日野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良华通过覃某的介绍,在无任何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先后接受黄小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7张,价税合计人民币5651.013.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821.087.35元,都由覃某安排翔高公司的业务人员在广州市国税局申报抵扣,偷逃国家税收达人民币821.087.35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被告人卢良华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2、日野公司营业执照及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证实日野公司营业场所、经营范围及股东登记等公司信息情况;3、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4、税收抵扣情况记录单。证实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21.087.35元,已在广州市国税局抵扣税款;二、证人证言1、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间,他的一个在广州开友峰物流公司的朋友严宋芳电话询问其是否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广州去,有个姓覃的朋友可以支付给他开票费,当时他就同意了。同年4月份,这个姓覃的主动联系他表明想从他手上购买增值税发票。当月,他就赶到广州与姓覃的见了面,商谈了买卖专票的具体细节,即由覃某负责提供受票企业信息,他则按照票面数量收取200元左右/每吨的开票费用。操作流程是:每次对方要票时覃某会通过电话或QQ联系,将受票企业的资料通过快递公司邮寄给他,为掩人耳目,受票企业将购油款通过企业基本账户转至黄小加油中心的基本账户上,再由黄小加油中心的基本账户将该笔购油款转至严某的个人账户,他扣除开票费后将剩余购油款全部转到覃某的个人账户上,通过此方法将购油款返还给对方。2014年至2015年度,覃某向其邮寄了包含日野公司在内的涉及八家广州籍物流公司的企业资料(其余的物流公司由覃某电话告知受票企业信息后再由他按照约定开好发票),为应付税务机关检查,覃某把盖好章的虚假销售合同邮寄给他,由他加盖黄小加油中心的公章后再寄回给覃某。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黄小加油中心的会计王文丽经办,然后由严某本人或刘某通过快递公司寄给覃某。他与涉案的物流公司不存在实际交易;2、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广州经营翔高财税信息咨询公司,帮一些物流公司代帐,2013年初,因营改增后的纳税问题,公司的运输成本开不到发票,一些公司的老板就问能否开到票,他就开始找开票的门路。后来严宋芳说她有个姓严的朋友可以开购油增值税发票,并且把电话给了他,于是通过与严某联系,两人在广州见了面,严某讲可以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要按照当时开票的油价和金额收取3.8%--4.5%的手续费,他也按照价税金额收取0.5%左右收取佣金,双方商定:如果物流公司需要开票,由他将受票企业信息及开票金额告知严某,受票物流企业将货款打到黄小加油中心的中国银行对公账户上,然后严某在扣除其所得手续费后两日内将货款打到他个人账户上,他在扣除应得的佣金后再把钱打回到相对应的物流公司指定账户;日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良华主动联系他要票,由他联系严某,按照之前约定的开票价税合计金额及比例(注:严某收取3.8%手续费,他收取0.05%佣金)一起报给卢良华,卢良华就进行打款,然后他就按照与严某约定的流程操作。所有发票都是严某按照物流公司所打款项的数额开好后,由严某直接邮寄给他,他收到后按照受票公司分类,安排翔高公司的相关人员扫描认证做账。受票物流公司都是由他介绍到黄小加油中心开票的,一般都安排翔高公司的业务人员当月到税务部门抵扣了税款,所开的发票都没有发生实物交易。三、被告人卢良华的供述。证实2013年广州实行“税改增”后,公司很多进项开不到发票,他就向帮公司代帐的覃某咨询如何解决,覃某讲可以帮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来增加进项抵扣税款可以少缴税,他就同意了。在每个月月底,覃某根据日野公司当月业务总量,再在尽量少缴税的基础上计算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并告诉他,他同意后覃某通过QQ或短信把开票方的公司名称(黄梅黄小高速加油服务中心)和银行账号发给他,他就按照覃某提供的需开具发票的金额和账户,通过日野公司在工行对公账户打款给开票方公司对公账户,按照和覃某事先约定好的比例5%左右扣除费用后,大约一个星期内这笔开票款打回他个人或指定的账户上,黄小高速加油服务中心向日野公司开具的13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65.1030.00元,都是经覃某介绍的,税款计821.087.35元都去税务局抵扣了,双方没有任何实物交易,具体的抵扣手续都由覃某安排翔高公司的人员操作办理。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州日野物流有限公司,在明知其与黄梅黄小高速加油服务中心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接受黄梅黄小高速加油服务中心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全部在广州市国税局申报抵扣,偷逃国家税收达人民币821.087.35元,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制度,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卢良华作为被告单位的主管人员,应依法承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告成立。二辩护人提出本案偷逃国家税款计821.087.35元,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以数额较大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单位犯罪,没有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是因其法律意识淡薄,以及“营改增”后税收环境恶化和企业赋税加重的原因造成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被告单位日野公司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卢良华到案后至庭审,如实供述单位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单位、被告人卢良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广州日野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卢良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卢良华的刑期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三、对被告单位广州日野物流有限公司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抵扣的税款821.087.3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耀文审判员 王 滨审判员 洪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洪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