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52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广州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振利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振利,长沙市中医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1民初5231号原告:广州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一马路6号四楼。法定代表人:刘保军。委托代理人:刘少成,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珍,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振利,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代理人:周先冬,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沙市中医医院(长沙市第八医院),住所地长沙县星沙大道**号(天心区书院路542号、芙蓉区五一大道39号)。法定代表人:漆晓坚,院长。委托代理人:周河志,1976年0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系该医院职工。原告广州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振利、第三人长沙市中医医院(长沙市第八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被告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在第三人处工作的期限不应合并计入原告所辖分公司与被告的劳务期限;被告没有失业保险损失和年休假损失,请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失业保险损失、年休假工资等合计34661.1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在长沙市;因同一仲裁裁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9月1日受理了被告提起的诉讼,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才向本院起诉,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由被告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本案中,第三人虽然有三个办公地点,但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中显示原告为第三人东院区物业管理服务项目的中标人,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为第三人的东院即长沙市五一大道39号;因同一仲裁裁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9月1日受理了被告提起的诉讼,案号为(2017)湘0102民初8159号,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原告的起诉,故被告的住所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长沙县,且本院后于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立案,被告提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振利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