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民申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XX、付宝与聂万海合伙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XX,付宝,聂万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2民申1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XX,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庆安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付宝,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庆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聂万海,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方正县。再审申请人王XX、付宝因与被申请人聂万海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黑12民终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XX、付宝申请再审称:我们三人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散伙,聂万海只是不在玻璃商店干活不开工资而已,并没有退出合伙。一、二审判决认定我们三方已对退伙进行了结算是错误的,判决我们给付聂万海退伙款10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王XX、付宝与被申请人聂万海合伙经营艺术玻璃商店的事实清楚,2015年10月聂万海退出合伙时,三人已对合伙帐目进行了结算,本案一审审理时,王XX、付宝均承认经结算三人合伙期间亏损17023.00元。因聂万海合伙时投入资金120000元,故一、二审判决王XX、付宝给付聂万海退伙款100000元并无不当。在聂万海退出合伙后,王XX、付宝又继续经营了一段时间,现二再审申请人要求对合伙财产进行重新分配有违公平原则。综上所述,王XX、付宝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XX、付宝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冯艳文审判员 陈玉娟审判员 董晓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喜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