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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茂华与赵同慧、李文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茂华,赵同慧,李文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茂华,女,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世钊,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同慧,女,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十堰市向远改装厂退休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常(赵同慧的丈夫),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十堰市向远改装厂退休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赵同慧、李文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莹,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上诉人李茂华与上诉人赵同慧、李文常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3民初85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茂华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赵同慧、李文常赔偿其医药费1260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5500.24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赵同慧、李文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情况是:1.李茂华的丈夫与李文常虽系堂兄弟关系,但李文常嚣张跋扈,欺负李茂华一家多年;2.本案赵同慧首先辱骂李茂华,之后又与其丈夫李文常一起殴打李茂华,李茂华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二、李茂华被殴打后造成的实际损失远远大于一审判决确认的数额,一审法院未支持李茂华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的主张,属适用法律错误。赵同慧、李文常上诉请求并辩称: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茂华的上诉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茂华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李茂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是由赵同慧、李文常的侵权行为造成。赵同慧、李文常没有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李茂华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其提交的护理证明,护理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三、一审判决认定李茂华的诉讼请求未过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李茂华与赵同慧、李文常之间的纠纷是在2013年1月22日下午发生,李茂华于2013年1月23日下午到医院就诊,李茂华的损失于2013年8月16日已确定,李茂华迟迟未向赵同慧、李文常主张,其诉讼请求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李茂华辩称,1.赵同慧和李文常于2013年1月22日将李茂华殴打致伤,事实清楚,赵同慧和李文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侵权事件发生后,李茂华已经报案,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并要求公安机关协调解决,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16日才调取到证人张某1的证人证言,本案才处理终结,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6年12月16日中断,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李茂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同慧、李文常赔偿其医疗费1260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5500.2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2日16时许,李茂华与赵同慧在八亩地村公交站相遇,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茂华的丈夫李文学赶过来拉架,赵同慧的丈夫李文常也赶过来参与其中厮扯,导致李茂华受伤,李茂华当时报警,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汉江路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赵同慧、李文常已离开。一审法院另查明,李茂华受伤先后两次在东风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共计12600.24元;李茂华的伤情经汉江路派出所委托鉴定,李茂华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一审法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茂华的丈夫李文学与李文常是堂兄弟,本应形成和谐文明的兄弟关系,但两家邻里不和,经常相互指责、辱骂,积怨很深。本案中李茂华、赵同慧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导致李茂华受伤,造成李茂华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李文常、赵同慧应承担主要责任,李茂华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茂华要求赔偿误工费7500元,只提供了一酒店的“证明”,要求赔偿护理费3600元,只提供了一护工个人证明,均无相印的证据证实,对该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茂华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20元,对李茂华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赵同慧、李文常辩称李茂华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因案发后李茂华一直要求公安机关处理,且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16日才调取到证人张某2的证言,故赵同慧、李文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李茂华的实际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1260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14220.24元,扣减李茂华应当承担部分4266.07元(14220.24×30%),余9954.17元,由赵同慧、李文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赵同慧、李文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李茂华经济损失9954.17元。二、驳回李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赵同慧、李文常负担100元,李茂华负担50元。二审中,李茂华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一、汉江路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12月16日计算。证据二、护理人员阮平的证明。拟证明:李茂华住院期间由阮平护理,护理费为3600元(120元/天×30天)。赵同慧和李文常对李茂华提供的证据一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证据二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赵同慧和李文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李经龙、李久海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李茂华与赵同慧和李文常当天并未打架,只是骂对方。李茂华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的陈述相互矛盾。李久海没有在现场,李经龙只看到拉架,没有看到是否打架。本院认为,李茂华提供的证据一系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汉江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赵同慧和李文常对该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该份证据的内容已由一审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评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关于“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阮平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且提供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李茂华提供的证据二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或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李茂华主张侵权法律关系存在,其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赵同慧和李文常对本案侵权关系是否成立不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本院对“李经龙、李久海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侵权关系不存在”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赵同慧、李文常是否应当对李茂华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及如何承担?二、李茂华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从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汉江路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汉江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茂华与赵同慧、李文常发生口角相互厮打后受伤,故赵同慧、李文常应当对李茂华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李茂华与赵同慧、李文常于2013年1月22日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后受伤,于2013年1月23日至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门诊治疗,1月28日住院治疗,在外科门诊及手外病区共花费医疗费3410.38元(378.44元+3031.94元),于2013年2月17日在外科门诊花费医药费188.48元;2013年7月24日再次至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于8月16日出院。因李茂华第一次治疗与第二次治疗相距半年之久,且不能证明第二次治疗的伤情由赵同慧的侵权行为导致,故本院仅对其第一次治疗的医疗费用3598.86元予以确认。李茂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和护理费损失,本院对其要求支持其误工损失和护理费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李茂华请求赔偿交通费3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综上,李茂华的实际损失为3976.86元,赵同慧在庭审笔录中陈述“……李茂华在公交站等车,我跟她说问她个事,问她房屋是谁的,她就开始骂我,我就推车回去了……”,因事发当时,赵同慧主动找李茂华问事,导致侵权后果发生,赵同慧应当对李茂华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赵同慧、李文常共同承担70%的责任,李茂华自负30%的责任,即赵同慧、李文常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783.8元。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后,李茂华一直请求公安机关保护其民事权利,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16日调取证人张某3的证言,属对双方纠纷进行的调查审理,诉讼时效应当从2016年12月16日予以中断。李茂华于2017年3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赵同慧和李文常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未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李茂华、赵同慧和李文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3民初851号民事判决;二、赵同慧、李文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李茂华经济损失2783.8元;三、驳回李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茂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李茂华负担200元,赵同慧、李文常共同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汉胜审 判 员 祝家兴审 判 员 王 锐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 剑书 记 员 冷春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