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703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段爱武与董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爱武,董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3民初1107号原告段爱武,女,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董志峰,男,195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告段爱武与被告董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爱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志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向被告董志峰在(2017)冀0703民初100号案件中提供的送达地址进行邮寄送达,被告未进行签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40万元及2014年10月至2017年7月本金40万产生的利息(约定月息两分)325740元,本息共计7257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董志峰自2013年以来陆续向原告段爱武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原告段爱武向被告董志峰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董志峰一直未还拖延至今,原告认为,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被告董志峰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债务。综上所述,上述被告的行为己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董志峰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志峰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0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段爱武并出具借条二份,金额分别为200000元、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截止到2014年10月13日,本金300000元共产生利息72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与利息72000元一并出具借条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董志峰至今本息均未偿还。以上事实有三张借条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数额及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求。另,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息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董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段爱武借款本金328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3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共计72000元,剩余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本金28000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5528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0048元,由被告董志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古亚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备注: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