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2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周惠妹与古田县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惠妹,古田县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民初1168号原告:周惠妹,女,194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田,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田县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华停车场24、25号店。法定代表人:陆世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敏、蔡来宽,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惠妹诉被告古田县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惠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田、被告恒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惠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恒生公司按照周惠妹持股比例立即向周惠妹支付利润分红款暂计500000元,最终以司法审计结果为准,即以恒生公司自2010年8月1日起至本案司法审计节点期间公司的盈利为基数,按照周惠妹持股比例分配利润。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4日,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古田法院”)作出(2011)古少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周惠妹通过该生效法律文书被确认成为持有恒生公司2.578%的股权(即15.47%的六分之一)的股东,相应的“投资人(股权)变更”事项已于2014年4月30日经古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变更登记。但周惠妹自2010年8月3日成为恒生公司的股东后至今,从未享受过利润分红。周惠妹因此对恒生公司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古田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5)古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生公司应提供股东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周惠妹查阅、复制,提供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供周惠妹查阅。恒生公司在法院的强制执行下,仅提供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供周惠妹查阅,对于股东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中的利润分配表等材料仍然隐匿不提供。因此周惠妹请求法院判令恒生公司向周惠妹分配利润,最终以司法审计结果为准,恒生公司自2010年8月1日起至本案司法审计节点期间公司的盈利为基数,按照周惠妹持股比例分配利润。恒生公司开发的“锦绣名城”、“恒福华府”两个楼盘绝大部分已经售罄,且均已实现盈利。利润也被陆世锋、林也明、林彤、罗孝春、张锦媚等股东割分。恒生公司在连续盈利的情况下,拒绝向周惠妹分配利润分红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周惠妹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恒生公司辩称,一、周惠妹诉讼请求中的利润分红款暂计500000元缺乏相应的计算依据。另外,周惠妹也未提交相关的司法审计申请。二、公司是否分配利润是公司股东会的权力,在恒生公司股东会未做出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的情况下,周惠妹无权请求法院径直裁决分配公司股利。1.公司是否向股东分配利润不仅取决于公司的营利状况,还取决于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在公司盈利并存在可分配的税后利润的情况下,决定公司是否实施利润分配的权力在于股东会。2.本案中,恒生公司章程也明确规定了股东会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的职权。3.恒生公司股东会至今未形成任何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在古田法院(2016)闽0922执632号执行案件中,恒生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向古田法院出具的《关于恒生公司经营情况的说明》,已经明确说明:由于各个项目至今为止都没有最后清算,所以没有进行利润分配。三、恒生公司目前也不具备分配利润的现实条件。恒生公司采用项目负责制经营,每个项目都是由各个项目股东自行投资、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项目部只是上交公司一定的管理费用,公司本身并不实质运作各个项目。至目前为止,这三个项目都没有最终清算,公司对于它们是否盈利,也并不掌握。因此,基于这种经营模式,公司账户上没有款项,也无法分配利润。四、周惠妹的股东权利只能从2012年8月14日古田法院作出的(2011)古少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确认分割股权之日起享有和行使,其对于所举证的2009、2010、2011年公司盈利情况无权主张。综上,周惠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周惠妹提交的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加盖有制作单位公章,予以采信;证据2.(2011)古少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2013)古执行字第11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均系由本院作出,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证据4.古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通知书(古限变字[2014]第1号);证据5.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古)登记内变核字[2014]第441号,系由古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并加盖有公章,亦予以采信,上述证据1-5可证实周惠妹享有张锦媚名下所有的恒生公司15.47%股权中的六分之一及其收益并登记为恒生公司股东的经过。证据6.(2015)古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7.(2016)闽0922执632号执行结果告知书,由本院作出,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证据8.关于恒生公司经营情况的说明,恒生公司确认该份材料系其向本院出具,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7-8证实,周惠妹向本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5)古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件的执行情况。证据9.恒生公司2009-2012年度年检报告书中的审计报告,可证实恒生公司2009-2012年度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证据10.恒生公司2013-2016年度在古田县地方税务局的纳税记录及相关报税材料,该份证据系经周惠妹申请,本院向古田县地方税务局调取,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实恒生公司2013年至2016年度的纳税情况。恒生公司提供的证据1.恒生公司的公司章程,由恒生公司的全体股东签名捺印并于2010年8月13日报古田县工商局备案,且周惠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2013年度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证据3.2014年度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证据4.2015年度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证据5.2016年度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上述证据2-5,系恒生公司单方制作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全案事实如下:1.2012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1)古少民初字第5号判决书,判决张锦媚名下所有的恒生公司15.47%股权中的六分之一及其收益由陈木官和周惠妹享有。2014年3月25日,本院向古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2013)古执行字第11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4月21日,古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恒生公司发出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通知书(古限变字[2014]第1号),要求恒生公司股东张锦媚名下所有恒生公司的15.47%股权中的六分之一划转变更为周惠妹享有。2017年4月30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周惠妹登记为恒生公司股东。2.周惠妹向本院提出股东知情权诉讼,2016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5)古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恒生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其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的股东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周惠妹查阅、复制,提供2010年8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供周惠妹查阅。恒生公司在本院的强制执行下,仅提供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供周惠妹查阅,因此本院责令恒生公司限期补齐相应材料或就未能提供相应材料作出说明。2017年2月28日恒生公司向本院作出书面说明,认为其公司因经营管理不规范而导致上述材料不全。另外,本院依据周惠妹申请对恒生公司办公场所进行搜查,未发现恒生公司有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的股东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中的利润分配表。2017年3月27日,本院将该执行结果告知周惠妹。本院认为,周惠妹依法享有张锦媚名下所有的恒生公司15.47%股权中的六分之一及其收益,并经工商登记为恒生公司的股东,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等权利。但是公司经营的盈余是否分配、如何分配、分配多少,均属于公司经营自主权的内容,法院不能主动干预。因此,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诉讼中,股东对公司进行盈余分配及盈余分配的具体金额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恒生公司抗辩其在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交的《恒生公司经营情况说明》中已经明确恒生公司股东会尚未形成任何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周惠妹未能向本院提交载明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恒生公司其他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周惠妹主张按照持股比例分配利润分红款暂计5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周惠妹主张恒生公司按照持股比例分配利润分红款暂计50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惠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周惠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少青审 判 员 张宁国人民陪审员 程 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晶晶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