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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41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闫四军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四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4196号原告:闫四军,男,199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杨集镇十三甲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5********。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琦,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如,该公司职工。原告闫四军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四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琦、被告都邦财保临沂中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保险理赔金705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挂靠在郯城益达运输有限公司的鲁QV77**号车辆于2016年9月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2017年7月18日1时30分许,原告车辆驾驶员刘佳磊驾驶上述车辆沿京沪高速上海至北京方向行驶至京沪告诉892KM处时,与前方一辆疑似半挂车发生碰撞,至鲁QV77**号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该疑似半挂车驶离现场,后驾驶员刘嘉磊向扬州市交警大队报警,经扬州市交警大队高速公路二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编号为17206号事故证明。原告的损失,在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提出异议。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车辆出现后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现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都邦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保险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远高于实际损失,被告申请重新评估;由于投保时双方约定了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2000元,事故处理时应予扣除;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损失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在处理时应按该约定在核定损失的基础上扣减30%;本案的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查明原告所有的挂靠在郯城益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的鲁QV77**号货车,于2016年9月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含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7年7月18日1时30分许,原告车辆驾驶员刘佳磊驾驶上述车辆沿京沪高速上海至北京方向行驶至京沪告诉892KM处时,与前方一辆疑似半挂车发生碰撞,至鲁QV77**号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该疑似半挂车驶离现场,后驾驶员刘嘉磊向扬州市交警大队报警,经扬州市交警大队高速公路二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编号为17206号事故证明,因车辆施救原告支出施救费1550元。上述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原告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损失金额为67152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800元。在取得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书面保险理赔授权后,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未果。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车损数额提出异议,认为与实际损失不符,为此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6日出具鲁同泰评报字(2017)第00110号重新评估报告,评估结论车损价值为63133元。原、被告质证后对重评报告均无异议,故对上述重新评估报告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按照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无法找到第三方,主张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认为该约定保险单未作明示,被告提供保险单时未附格式条款,亦未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未举证证明提供保险单时,已向投保人附送了保险条款并对上述免责事由作出提示或以书面、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本院认为,被告���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享有保险利益,经第一保险受益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书面授权后,因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初次评估费,鉴于重新评估后车损数额发生重大变化,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按照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因无法找到第三方,在赔偿时应适用30%的绝对免赔率。对于被告的该诉讼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单时已附保险条款并对上述免责事由作出提示或以书面、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故该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效力,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车损及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闫四军车损保险金61133元(已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闫四军施救费1550元;三、驳回原告闫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元,原告闫四军负担65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65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徐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军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