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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民终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廖锦华、廖桂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锦华,廖桂龙,廖凤丹,龙岩市永定区永安桥水电站,福建省龙岩市水利局,龙岩市永定区水利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1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锦华,男,汉族,1963年6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桂龙,男,汉族,1986年5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凤丹,女,汉族,1988年4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锦超,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珊珊,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永定区永安桥水电站,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富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1579428054。法定代表人:陈镇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城富,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龙岩市水利局,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1号市政府办公中心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00004082912D。法定代表人:林旭,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小艳,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永定区水利局,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南通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00410730-7。法定代表人:林立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城富,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廖锦华、廖桂龙、廖凤丹、龙岩市永定区永安桥水电站(以下简称永安桥电站)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龙岩市水利局(以下简称市水利局)、龙岩市永定区水利局(以下简称区水利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7)闽0803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锦华及上诉人廖锦华、廖桂龙、廖凤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锦超、洪珊珊,上诉人永安桥电站的法定代表人陈镇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城富,被上诉人市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小艳,被上诉人区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城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锦华、廖桂龙、廖凤丹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803民初12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龙岩市永定区永安桥水电站、福建省龙岩市水利局、龙岩市永定区水利局共同赔偿上诉人因王某落水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776659.5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福建省龙岩市水利局、龙岩市永定区水利局作为水库、渠道的管理人,未尽管理职责,对王某的死亡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岗水库坐落于龙岩市××镇,福建省龙岩市水利局对其所管辖区域内的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负有管理职责,是黄岗水库及渠道的当然管理人。龙岩市永定区水利局则是黄岗水库永定渠道的管理人。两被上诉人将渠道的灌溉用途改为发电用途,发电供水时,水流量大幅增加,事发地段水渠为明渠却未设置防护栏、警示标志,渠内也未加设自救阶梯,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和人畜落水后无法自救的危险,二被上诉人对此存在管理不当。事发当天,发电供水溢至上诉人生活区域,被害人王某前往渠道察看而落入渠道,因水流湍急,王某无法自救而溺亡,二被上诉人均应承担因其管理不当侵害王某生命权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二、永安桥水电站作为渠道的使用人、受益人,一审法院仅判决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与其过错程度不符。一审已查明,2016年11月19日早上,因黄岗水库永××灌区永定支渠渠道的水从富河山庄正后方的溢洪口溢出,造成上诉人的住所、经营场所及门坪进水,王某遂前往查看,不慎落水。事发地段渠道处于上诉人一家生活区域的后山,渠道贯穿当地村民经营管理的林地,上诉人一家及附近村民均需要经常沿渠道小路出入林地,在未对渠道进行改造、增设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不应利用该渠道进行发电供水。但被上诉人永安桥水电站为了谋取利益,以经济利诱黄岗水库管理人供水给其发电,其对王某落水溺亡的过错明显,一审判决其仅承担20%的责任畸轻。三、一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王某属于失地农民,而且王某的户籍所在地高陂镇已被纳入龙岩高新区规划范围,上诉人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事实依据。根据法律和相关规定的精神,在确定损失时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适用农村居民标准不单纯以户籍为限,而应着重考虑赔偿请求人的收入来源和生活消费情况。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富岭村委会出具的《失地证明》和《龙岩双永高速公路永定段土地征收(耕地)补偿款领取表》、《永丰新区项目土地征收补偿款发放表》,足以证明上诉人一户被征收土地达3.043亩,已属失地农户,王某无法再依靠土地获取生活来源。上诉人提供的富河山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王某生前经营餐饮业的事实。更何况,王某的户籍所在地高陂镇被纳入龙岩高新区规划范围后,龙岩高新区现已形成智能机械、光电与新材料等产业集群。由此,国家统计局将王某的居住地高陂镇富岭村纳入城镇统计范围。查询2016年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高陂镇富岭村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21”,根据《和说明》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代码表示永定区高陂镇富岭村为“镇中心区”。因此,王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四、本案的三被上诉人对王某落入水渠溺水死亡均有过错,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三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结合导致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请。永安桥电站辩称,上诉人主张其为失地农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依据不足。1.目前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失地农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费用。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全部土地已被征用。3.上诉人提供的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富岭居委会的《证明》中被征用的水田面积是3.043亩,与《龙岩双永高速公路永定段土地征收(耕地)补偿款领取表》记载的水田被征用了3亩相矛盾。4.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富岭居委会的《证明》上面没有经办人的签名及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证据形式的要求,依法不能采信。5.受害人生前一直在高陂农村生活,目前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生前居住地及主要来源地均是城镇。其余答辩意见与永安桥电站的上诉意见一致。市水利局辩称,答辩人作为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对黄岗水库的行政管理并未违反相关的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某的死亡与答辩人的行政管理行为有因果关系,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是正确的。区水利局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2.上诉人主张其为失地农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依据不足。3.上诉人不能证明王某的死亡与答辩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起诉明显不符合常理,本案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改判驳回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永安桥电站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803民初1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回避了受害人死亡与上诉人的渠道管理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是错误的。根据侵权法原理,构成一般侵权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有过错。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应当由被上诉人就上述四个要件承担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王某的死因与上诉人渠道管理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未尽到举证义务。况且,无论何种归责原则,被上诉人都应当完成侵权行为、损害、因果关系三个要件的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一审对证据的采信和认定是错误的。1.一审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第2组证据《居民死亡殡葬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明显是错误的。这二份证据在尾部已经注明“②无医师及民警签字、医疗卫生机构及派出所盖章无效”。而这二份证据“派出所意见”一栏既无填写意见,也没有派出所盖章。根据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中心卫生院2017年2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出具时,该院的医生未实际对受害人尸体进行检验,死亡原因及死亡地点均系受害人家属自述。因此,《居民死亡殡葬证》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不能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地点以及死亡原因。事实上,此时王某的尸体已经被火化,也不可能进行检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火化证》中的记载,受害人王某的火化时间是2016年11月21日,而《居民死亡殡葬证》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出具时间是2016年11月23日,很明显被上诉人在火化时存在违规操作。一审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居民死亡殡葬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却不采信上诉人提供的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中心卫生院2017年2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是明显错误的。2.一审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供的第3组证据《出警经过》明显是错误的。2016年11月23日龙岩市公安局高陂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对出警过程的记载存在明显的歧义,容易产生误解,且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所以2017年2月23日,龙岩市公安局高陂派出所出具了《高陂派出所关于对2016年11月23日出具的“王某死亡一事的出警经过”更正的决定》,在更正决定中,明确王某死亡地点和死亡原因均系受害人家属自述,公安机关对死亡原因只确认为“非他杀”,并未确认是在黄岗渠道永定支渠溺亡。因此,该《出警经过》已经被后面的《高陂派出所关于对2016年11月23目出具的“王某死亡一事的出警经过”更正的决定》所替代,而失去法律效力。但一审竟然采信《出警经过》而不采信《高陂派出所关于对2016年11月23日出具的“王某死亡一事的出警经过”更正的决定》,这显然是错误的。3.一审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第4组、第5组证据照片是错误的。这些照片并非在案件第一时间拍摄,且有些拍摄地点无法确定,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4.一审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第11组证据证人证言是错误的。证人与被上诉人是亲朋好友关系,所以证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而且证人不是专业人士,不具各专业技能,又没有目睹案件发生过程,无法证明受害人死亡经过、死亡原因,也无法证明受害人的死亡与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三、被上诉人未尽到举证义务。1.没有第一目击证人证明王某是在路过上诉人管理的水渠时坠入身亡。2.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出警经过》《居民死亡殡葬证》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据均存在重大、明显的瑕疵,已经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所推翻。上诉人未能提供法医学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报告,不能证明受害人王某的准确死因是溺亡。四、上诉人不存在过错。1.黄岗灌区永定渠道工程于1975年动工兴建,1981年竣工投入使用。工程通过了上级部门组织的验收,符合各项技术和安全规范。渠道一侧铺设有宽度达1米左右的水泥路面。渠道建成以后,从来发生过任何人员坠入渠道而导致伤亡的意外事件。2.上诉人作为依法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并没有将电站或者渠道专门开发用于有偿的或免费的娱乐场所,未向任何人收取费用,未与任何人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在本案中,既非侵权人,又非违约人,不应当担任任何的民事或行政法律责任。3.水渠在建造时,每隔一段距离,就会设置一个泄洪阀。经实地测量,泄洪阀的高度在1米至1.2米之间。只要渠道中水位高于这个高度,水流就会从泄洪阀中排出。11月份属于干旱期,不可能会有大量的水流从渠道上面溢出到被上诉人的家中。2016年11月19日渠道也没有如此大的水。如果水流从渠道中溢出,也不必靠近渠道去察看水位,距离十几米、数十米就可以看到了。四、本案存在大量的疑点,而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合理解释。1.在公安人员告知被上诉人可以对王某死因进行鉴定时,被上诉人马上表示没有必要尸检,不符合常理。2.在受害人王某死亡后仅二天,被土诉人就将其尸体火化,这显得非常急迫,不符合客家人的风俗。3.在案件发生后,被上诉人从未通知上诉人到现场察看,确认王某的死亡地点和死亡原因,这也与常理不符。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王某死亡的第一现场并不在黄岗渠道永定支渠。4.被上诉人在王某尸体火化二天后,才到龙岩市永××区××镇中心卫生院开具《居民死亡殡葬证》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这颠倒了火化的程序,涉嫌违规操作。而且《居民死亡殡葬证》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没有派出所的意见和印章,也与常理不符合。被上诉人没有正当的理解解释上述行为。综上所述,一审采信和认定的证据存在明显错误,一审未认定受害人死亡与上诉人的渠道管理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未尽举证义务。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廖锦华、廖桂龙、廖凤丹辩称,本案中,王某的死亡与上诉人的管理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上诉人有重大过错。上诉人与福建省龙岩市水利局、龙岩市永定区水利局利用黄岗水库灌溉用水超负荷供水发电,水溢出冲至答辩人经营场所及门坪,答辩人多次向黄岗水库、渠道管理机构和上诉人提出异议,均未处理。在2016年11月19日,发电供水再次冲到富河山庄,王某才前往查看,此为王某前往事发地的原因,而上诉人及龙岩市永定区水利局未在渠道设置任何防护及自救措施,是王不慎落水、无法自救后溺亡的又一关键性且最为直接的原因。上诉人主张其经营管理行为与王的死亡缺乏因果关系,且不存在过错,缺乏事实依据,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廖锦华、廖桂龙、廖凤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安桥电站、市水利局、区水利局连带赔偿廖锦华、廖桂龙、廖凤丹因王某落水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77665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9日早上,因黄岗水库永××灌区永定支渠渠道的水从位于龙岩市永××区高陂镇××河子甲富河山庄正后方的溢洪口溢出,造成富河山庄经营场所及门坪进水,王某遂前往查看。廖桂龙在早饭时间未发现其母王某,便拨打王某的手机,无法取得联系。廖桂龙遂向其家人和亲友了解王某的下落同时要求其家人和亲友协助寻找。2016年11月19日11时左右,廖桂龙沿富河山庄后山的黄岗水库永××灌区永定支渠寻找,发现王某被一根插在渠道内的桉树卡渠道底面。廖桂龙随即拨打廖锦华的手机并告知情况,同时廖桂龙跳入渠道内抱起王某,廖锦华、吴发亮随即赶到现场,赶到现场的廖锦华跳入渠道内、赶到现场的吴发亮站在渠道边一起帮忙将王某抬至渠道边。发现王某已无生命迹象。龙岩市公安局高陂派出所的干警到达后,对现场进行勘查及事后调查,确认王某的死亡排除他杀。黄岗水库永××灌区永定支渠渠道系明渠且渠道边无设置防护栏、醒目警示标志及渠内无自救阶梯。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居住生活在××水库永××灌区永定支渠下方多年,对其落水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永安桥电站在黄岗水库永××灌区永定支渠渠道内无设置防护栏、醒目警示标志及自救阶梯,对王某落水后无法自救造成死亡存在有一定的过错,永安桥电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廖锦华、廖桂龙、廖凤丹因王某死亡的损失有:廖锦华、廖桂龙、廖凤丹主张误工费1800元不当,虽未提供误工人员前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及误工人数的证据予以佐证,但其是农村居民,宜按3人3天并参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1128.42元(125.38元/天×3天×3人);廖锦华、廖桂龙、廖凤丹主张死亡赔偿金665500元(20年×33275元/年)不当,因未提供王某生前生活和收入来源在城镇的证据予以佐证且龙岩市永××区高陂镇××河子甲富河山庄不属建制镇所在的村街,宜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妥即299984元(20年×14999.2元/年);廖锦华、廖桂龙、廖凤丹主张丧葬费29359.5元(58719元/年÷12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廖锦华、廖桂龙、廖凤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偏高,结合其责任情形及其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345471.92元。廖锦华、廖桂龙、廖凤丹主张区水利局、市水利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王某的落水死亡与区水利局、市水利局履行行政管理无因果关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永安桥电站赔偿廖锦华、廖桂龙、廖凤丹因王某落水死亡的损失66094.38元(330471.92元×2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永安桥电站、区水利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判决:一、龙岩市永定区永安桥水电站赔偿廖锦华、廖桂龙、廖凤丹因王某落水死亡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1094.38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廖锦华、廖桂龙、廖凤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6元,由廖锦华、廖桂龙、廖凤丹负担9739元,龙岩市永定区永安桥水电站负担182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廖锦华、廖桂龙、廖凤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永定县黄岗灌区管理所回复县人大关于陈珍珍等四位同志上访的有关事项》一份,因廖锦华、廖桂龙、廖凤丹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依法不予采信。永安桥电站、市水利局、区水利局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如下:1.渠道的水从溢洪口溢出进入富河山庄没有任何证据;2.王某前往查看没有证据;3.廖桂龙发现王某被桉树卡住没有证据证明,廖桂龙跳入渠道抱起她也没有证据证明;4.渠道是经过设计审批的,也验收合格,对此一审判决未提到。本院经审查认为,永安桥电站、市水利局、区水利局虽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述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1.永安桥电站、市水利局、区水利局是否应当对王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王某的死亡赔偿应当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还是农村居民的标准。对于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永安桥电站、市水利局、区水利局是否应当对王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永安桥电站系黄岗水库永××灌区永定支渠的管理人,对其所管理的渠道未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未设置防护栏、醒目警示标志及自救阶梯,故其对王某落水后无法自救造成死亡存在有一定的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王某的死亡与市水利局、区水利局履行行政管理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廖锦华、廖桂龙、廖凤丹要求市水利局、区水利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合法有据,应予维持。关于王某的死亡赔偿应当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还是农村居民的标准的问题,本案中,王某属于农村居民,其户籍所在地为龙岩市永××区××富岭村,而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王某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廖锦华、廖桂龙、廖凤丹以王某生前系失地农民为由,主张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廖锦华、廖桂龙、廖凤丹、龙岩市永定区永安桥水电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6元,由廖锦华、廖桂龙、廖凤丹负担9739元,由龙岩市永定区永安桥水电站负担18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日耀审 判 员 许培清审 判 员 张丽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黄达康书 记 员 许文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