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6民督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同开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桂明分公司诉被告XX支付令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同开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桂明分公司,XX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6民督11号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同开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桂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桂明,职务经理,身份证号:132627196501082157。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阳光水岸底商13号。组织机构代码:39896833-6。被申请人:XX,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满族,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阳光水岸小区4号楼2单元601室。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同开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桂明分公司与被申请人XX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7年09月19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20日发出(2017)冀0826民督17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XX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XX在规定期间内提出书面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17)冀0826民督17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费17.00元,由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同开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桂明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海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