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37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龙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黄龙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3793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丹,女,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谭体纯,男,汉族,1978年7月13日出生,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黄龙富,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黄龙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体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龙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诉请:1、被告黄龙富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283487.73元及滞纳金302538.11元(滞纳金自2013年9月23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八/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此后的滞纳金顺延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诉称的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3日,被告黄龙富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合同顺序号为QZ0004213号《产品买卖合同》,被告黄龙富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TC5613塔式起重机1台,合同金额为545000元。2008年8月9日,被告黄龙富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合同顺序号为QZ0002127号《产品买卖合同》,被告黄龙富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TC5610塔式起重机3台,合同金额为1365000元。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上述设备,若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向银行偿还贷款,原告代被告向银行代偿贷款本息的,原告可以向被告追偿代偿贷款木息及代偿金额万分之八/日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设备。被告黄龙富向中国光大银行深圳莲花支行贷款1290000元,原告为被告黄龙富的银行按揭贷款提供了担保。因被告黄龙富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截至2017年5月19日,被告黄龙富尚欠原告垫付款283487.73元,由此产生滞纳金302538.11元。被告黄龙富未予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名称变更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黄龙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黄龙富购买原告设备的型号及付款方式。证据三、《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黄龙富向中国光大银行深圳莲花支行贷款,用于购买原告设备的事实。证据四、《垫付款证明》,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黄龙富向银行垫付按揭款时间与金额。证据五、《滞纳金明细表》,拟证明1、被告黄龙富向原告付款的时间及金额;2、被告黄龙富尚欠原告垫付款及所产生的滞纳金金额。证据六、《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工程机械(2008)008号),拟证明:2008年4月3日,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签订编号为:工程机械(2008)008号《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核定“按揭工程机械回购担保授信额度”人民币42亿元,期限1年,在此授信额度内,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协议项下借款人利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揭贷款所购并抵押给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机械的回购担保责任。被告黄龙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黄龙富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黄龙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3日,被告黄龙富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原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顺序号为QZ0004213号《产品买卖合同》,被告黄龙富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TC5613-6塔式起重机1台,合同金额545000元。《产品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贷款,其中合同签订即日付3成及银行按揭相关费用,余款7成由买受人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第十二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款,按揭合同,若买受人未按按揭合同约定时间向银行还贷,出卖人或第三方代买受人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买受人应承担该金额及该金额万分之八/日的滞纳金。2008年8月9日,被告黄龙富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原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顺序号为QZ0002127号《产品买卖合同》,被告黄龙富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TC5610塔式起重机3台,合同金额1365000元。《产品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贷款,其中合同签订即付首期3成,货到工地做7成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第十二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款,按揭合同,若买受人未按按揭合同约定时间向银行还贷,出卖人或第三方代买受人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买受人应承担该金额及该金额万分之八/日的滞纳金。上述2份《产品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设备。被告黄龙富与中国光大银行深圳莲花支行签订编号为39040816000021《个人贷款合同》,贷款1290000元。后因被告黄龙富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被告黄龙富垫付283487.73元。截至2017年5月19日,被告黄龙富尚欠原告代垫按揭款283487.73元,根据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方式,截至2017年5月19日代垫按揭款共产生滞纳金302538.11元。另查明,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名称变更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黄龙富与原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黄龙富却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向银行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滞纳金,原被告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中对滞纳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在被告黄龙富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其主张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黄龙富支付截至2017年5月19日垫付按揭款283487.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原告主张滞纳金302538.11元,系按万分之八每日的标准计算所得,该计算标准虽属合同约定,但按此标准计算滞纳金会过分加重被告黄龙富的负担,本院酌情支持302538.11元中的189086.3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滞纳金从垫付之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之后的滞纳金按垫付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顺延照计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催收费用及本案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已发生,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龙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代垫按揭款283487.73元、滞纳金189086.32元(滞纳金从垫付之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之后的滞纳金按垫付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顺延照计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龙富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滞纳金。本案案件受理费9660元、财产保全费3450元,合计13110元,由被告黄龙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易洪炜人民陪审员 王惠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程 凯书 记 员 蔡胜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