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24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胡伟程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程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刑初2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伟程,男,1995年2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县,汉族,中专文化,职工,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文峰,男,1989年7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汉族,职高文化,职工,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租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辩护人金昊旻,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伟程、马文峰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胡伟程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马文峰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以要求被告人胡伟程、马文峰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伟程、马文峰公诉机关指控: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王某1用其所有的浙D×××××号路虎极光车作抵押,为其父亲王某2从杭州易港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贷款22万元,实得18.6万元。因未按约定时间归还,2016年12月18日21时许,该公司职工被告人胡伟程、马文峰等人到新昌县南明街道湖滨二路32号附近找到王某1及上述路虎车,对王实施殴打,致其轻度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腰椎间盘突出,并让他人将路虎车先后开至嵊州、绍兴,又强行将王某1推上马文峰驾驶的速腾轿车后排座位,胡坐在王某1旁边看管,后由被告人马文峰驾车带王某1至该公司嵊州营业部,要求王某1还钱,未果后被告人胡伟程驾车和马文峰一起将王某1带至绍兴,至次日0时30分许被公安机关抓获。法医鉴定,王某1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文峰赔偿给被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伟程、马文峰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二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胡伟程、马文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文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马文峰辩护人辩称:马文峰非杭州易港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职工;马文峰未参与找车和殴打王某1;本案系索取债务引发;马文峰系从犯,是坦白、初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经审理查明:罚并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王某1用其所有的浙D×××××号路虎极光车作抵押,为其父亲王某2从杭州易港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贷款22万元,实得18.6万元。因未按约定时间归还,2016年12月18日19时30分左右,该公司职工被告人胡伟程等人到新昌县南明街道湖滨二路32号附近找到上述路虎车,并在此等待车主王某1。同日,被告人胡伟程某信联系被告人马文峰至新昌县白云山庄玩。20时20分许,被告人马文峰到达白云山庄未发现胡伟程,根据被告人胡伟程发的微信定位,驾驶其速腾轿车于21时许到达上述地点小区门口后,电话联系胡伟程,胡从小区出来接,并由胡驾驶马文峰的轿车,车上马文峰得知胡伟程等人要将一个欠钱人的车拖走。后车停在一辆路虎车旁边,胡伟程叫马文峰把车开到前面掉头,其随即下车对王某1实施殴打,致王轻度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腰椎间盘突出,并让他人将路虎车先后开至嵊州、绍兴,又强行将王某1推上马文峰驾驶的速腾轿车后排座位,胡坐在王某1旁边看管,后由被告人马文峰驾车将王某1带至杭州易港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嵊州营业部,要求王某1还钱。未果后,被告人胡伟程驾车和马文峰一起将王某1带至绍兴,至次日0时30分许被公安机关抓获。法医鉴定,王某1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文峰赔偿给被人王某1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与被告人胡伟程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胡伟程赔偿王某1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对被告人伟程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伟程、马文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朱某2、王某3、朱某1、杨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贷款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检查视频光盘,新昌县中医院住院病历,浙江省新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马文峰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以证明2015年8月10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马文峰与上海魁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该公司销售代表。结合被告人供述,该证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马文峰非杭州易港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职工;马文峰未参与找车和殴打王某1;本案系索取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伟程、马文峰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伟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文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伟程、马文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致被害人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文峰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文峰的辩护人提出马文峰系从犯,是初犯,坦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马文峰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伟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二、被告人马文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仁人民陪审员  吕仁苗人民陪审员  王正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