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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民终6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与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民终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1998年4月5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1963年3月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女,1965年7月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男,1994年4月4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马���甲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7)宁0303民初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甲于2017年10月9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甲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231元,减半收取2615.5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克军��理审判员马媛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