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4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刑初55号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某某县心感觉歌厅。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某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孙检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23时许,在某某县心感觉歌厅,被告人辛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男,24岁)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辛某用镐把将高某头部打伤。经某某县法医鉴定所刑事技术鉴定:被鉴定人高某右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辛某于2017年4月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辛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辩解意见,当庭自愿认罪。并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条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23时许,在某某县心感觉歌厅,被告人辛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男,24岁)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辛某用镐把将高祥头部打伤。经某某县法医鉴定所刑事技术鉴定:被鉴定人高某头部损伤造成右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一级,造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头皮裂伤、右上肢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辛某于2017年4月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辛某与被害人高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高祥对被告人辛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作案工具镐把一把、书证被告人辛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石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辛某的供述和辩解,某某县法医鉴定所刑事技术鉴定书,某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法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辛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虹人民陪审员 孙吉太人民陪审员 程 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祝 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