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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中电高压电力开关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市南城电控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中电高压电力开关有限公司,太原市南城电控设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1337号原告陕西中电高压电力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兴科路49号。法定代表人李瑾,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余俭成,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南城电控设备厂,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建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娜,任厂长。原告陕西中电高压电力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高压公司”)诉被告太原市南城电控设备厂(以下简称“南城电控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高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俭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城电控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电高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14日分别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真空断路器共计14台,货物总值9900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8月13日、10月16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9000元、10000元,剩余货款3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6716.36元;2、被告支付律师费3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南城电控厂书面辩称,签订买卖合同属实,但其已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忠,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1月14日订立《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真空断路器共计14台(具体型号见合同),货物总值99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货物。被告南城电控厂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15年8月13日、10月16日通过杨建峰账户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元、10000元。另查,《货物买卖合同》记载:供方(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为杨永忠。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1月24日、1月28日通过杨建峰账户分别向杨永忠账户转账20000元、9500元、500元。以上事实有《货物买卖合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增值税票据、证明、入账通知单、业务回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利息损失及代理费,被告辩解,其已将剩余货款支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忠,货款已结清,应当驳回原告诉请。对此,被告提供了买卖合同需方(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峰向供方(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忠的转账凭证,证实其已支付了剩余货款3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非支付的本案的货款,并陈述,该转账为杨永忠与杨建峰之间的私人债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要求合同需方代理人杨建峰及合同供方代理人杨永忠出庭作证,并要求杨永忠提供其所述与杨建峰系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但经本院多次与杨永忠联系,其拒绝出庭作证,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相反,证人杨建峰出庭作证证实,合同签订是通过网络完成,其与杨永忠并不认识,之间也无私人债务。杨永忠多次以公司扣其奖金为由催要货款,为了简化支付方式,其在杨永忠的多次要求之下将货款分三次支付与杨永忠。故对于原告所述杨建峰向杨永忠转账30000元为个人之间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买卖合同的供方代理人杨永忠是否有权代为原告收取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中明确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为杨永忠,合同中,对于杨永忠的代理权限并未进行明确规定,且杨永忠数次以公司名义向被告催要货款,故作为被告南城电控厂有理由相信杨永忠作为买卖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有权代为收取货款,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现被告已将剩余货款30000元分次全部支付与原告的代理人杨永忠,应视为原告已收取了该剩余全部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中电高压电力开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陕西中电高压电力开关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博人民陪审员  代维恭人民陪审员  侯清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巩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