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8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某友与刘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友,刘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8民初1745号原告李某友,男。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原告李某友侄子),男。被告刘某,女。被告王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某云。委托代理人罗某。原告李某友诉被告刘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周厚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刘某、王某、被告墨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某云、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财保墨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139.00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4日,被告刘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昭彝快速通道由昭通往彝良方向行驶,当日11时10许,行驶至昭彝快速通道K39+200M处时,车头与对向右转弯由原告驾驶搭乘妻子梁某芬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相接触,造成原告和其妻梁某芬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梁某芬无责任。原告受伤入住彝良县某医院,诊断为:1.左侧第5跖骨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治疗64天,支付医疗费23068.00元。原告驾驶摩托车是依照交通规则正常行驶,没有过错,被告刘某在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以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就做了次要责任认定,系认定责任不当。本次事故应由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本案中,刘某系驾驶人,依法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墨江支公司系小轿车保险承保人,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王某承担。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068.40元、误工费154天×120元/天=18480.00元、护理费64天×94元/天=6016.00元、交通费49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100元/天=6400.00元、营养费64天×100元/天=6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摩托车损毁4280.00元,共计75139.90元。被告刘某、王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住院是事实,我方垫付1000.00元也是事实。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某在医院照顾原告及其妻梁某芬3天,直到原告的子女到医院后才离开,且垫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是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垫付,不是赔付。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以交警部门认定的为准。对相应的赔偿,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请求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赔付,在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范围内我方无异议,对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我方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某支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主张及请求。1.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准,公司已垫付10000.00交强险限额后,剩余部分按责任承担,被告王某(刘某)主要责任,承担70%剩余医疗费;2.误工费以实际住院天数、受伤人实际丧失的收入为准;3.护理费以住院治疗天数和当地护理人员标准为准;4.交通费以受伤者治疗期间、实际、必要的车票为准;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及每天100元标准为准,此费用含在医疗费用内;6.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为准;7.不承担精神抚慰金;8.摩托车损以彝良县保险公司定损为准,2000.00元以内,交强险承担,超过部分只承担70%。原告李某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李某友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3、彝良县某医院住院病案、DR检查报告单、彝良县某医院入、出院记录、医嘱单、长期体温记录单等共30页,证明原告伤情情况、治疗具体经过、在期间护理情况,住院天数为64天等事实;4、彝良县某医院住院汇总清单3页、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费用情况及支付医疗费23068.40元;5、彝良县某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6、彝良县某医院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7、彝良县洛泽河镇雄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不仅劳作土地,还长期在家经营农产品加工;8、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被损毁的摩托车价值4280.00元;9、火车票4张,证明原告亲属从外地赶来护理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王某、中财保墨江支公司对证据1—9均无异议。被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经质证,原告李某友、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对证据10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某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1、计算书列表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垫付10000.00元医疗费事实。经质证,原告李某友、被告刘某、王某对证据11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1-11均无异议,但证据8仅证明原告2015年4月2日购买摩托车时的价值,不能证明摩托车全损;证据9虽然真实,但系原告亲属从外地返回彝良看护原告的火车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承保了被告王某所有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的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18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18日24时止,保险金额500000.00元。原告李某友系城镇居民,与梁某芬系夫妻关系,在家从事面条、玉米等农产品加工。原告李某友于2015年4月2日在彝良摩托车大世界购买一辆价值4280.00元的珠峰牌ZF150-3C摩托车。被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系母子关系。2017年3月4日,被告刘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昭彝快速通道由昭通往彝良方向行驶,当日11时10许,行驶至昭彝快速通道K39+200M处时,车头与对向右转弯由原告驾驶搭乘妻子梁某芬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相接触,造成原告和梁某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梁某芬无责任。原告及其妻梁某芬于当日被送往彝良县某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左侧第5跖骨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原告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7日出院,支付医药费23068.00元。其中,被告刘某、王某垫付原告、梁某芬医疗费1000.00元,被告中财保险墨江支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通过银行转款入彝良县某医院,赔偿原告和梁某芬10000.00元医疗费。原告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营养饮食;患肢3个月内禁止行走和负重。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遇相对方来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称其仅是未取得驾驶证,并无不当驾驶行为,责任认定不当,应由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2目“申请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或者轮式自行机械车准驾车型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的规定,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且年龄已经63周岁不符合准驾摩托车型,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其诉称无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小型普通客车虽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被告王某对被保险车辆因侵权造成的债务,与被告刘某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是家庭自用,被告刘某系被告王某母亲,被告刘某驾驶客车不同于没有家庭成员关系人员之间的车辆借用。因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保险,其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原告请求医疗费赔偿23068.40元有住院医疗发票证明,三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在家从事农产品加工,但未提供能证明其收入的证据,且加工收入也并非额定。参照2016年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019.00元计算,每天为120.60元,根据原告自受伤住院64天和出院后3个月禁止行走和负重的医嘱,误工时间为154天,误工费为18572.40元。原告请求赔偿18480.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左侧第5跖骨骨折伤情且需人护理医院证明,本院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住院64天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因未提供收入证明,参照彝良县护工工资每天100.00元计算,护理费为6400.00元。原告请求6016.00元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7云南省每天100.00元的标准,原告住院64天计64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疗机构医嘱,本院确定营养费每天100.00元,原告住院64天计64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95.50元,该笔交通费系亲属返回彝良所支出,并非原告就医或护送原告就医所支出,原告也未提供就医的交通费票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因该事故未造成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自身也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摩托车损毁款4280.00元,因未提供摩托车在事故后全损、残值等定损证据,其提供的购车发票仅能够证明购买摩托车时的价值,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0364.40元。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和李某友受伤,梁某芬已提起诉讼。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原告和梁某芬的损失所占全部损失的比率予以分配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过错责任比例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分配:医疗费赔偿限额项负责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原告该部分损失35868.40元与梁某芬该部分损失137143.39元合计173011.79元,原告占21%比例。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赔偿的10000.00元医疗费中,原告分配2100.00元,未得到分配到的33768.40元医疗费由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配:伤残赔偿金限额项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原告的该部分损失24496.00元与梁某芬的该部分损失97967.40元合计122463.40元,李某友占20%比例。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应赔偿原告22000.00元,未得到分配的2496.00元由商业三责险赔偿。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也不是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根据原告和被告刘某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王某、刘某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某支公司辩称承担交强险后剩余医疗费70%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商业三责险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应按被告刘某、王某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来承担其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中未得到分配的损失36264.40元,由被告中财保墨江支公司承担80%即29011.52元,原告自行承担20%计7252.88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计算分配后已够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刘某、王某不再承担赔偿。被告刘某、王某在事故发生后为保证原告和梁某芬及时获得治疗而支付的垫付款,在原告和梁某芬获得赔偿款后,双方可自由选择采取经协商归还或另案起诉的方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友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24100.00元,减去已赔偿的2100.00元,还应赔偿220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李某友医疗费29011.52元;三、驳回原告李某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共51011.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00元,减半收取计83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厚昆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西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