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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11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某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物业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民初1419号原告某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成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大华,系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某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艳、李大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23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物业管理小区新都四季城43号楼1单元101室业主,根据被告同原告达成的物业服务合同之规定,由原告向被告所居住的新都四季城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居住面积每平方米0.7元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的房屋面积128.22平方米,现被告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缴纳自2014年3月至2017年2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231元,但被告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故诉至法院。张某某辩称:只是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物业费,物业公司达不到约定的服务标准,只能是0.4元每平方米的水平,杂草丛生,下雨有积水,门前有围墙没有恢复,汽车乱停,楼上烟道改造,跟物业公司反映后,无改变,造成楼上的烟都进入到被告家中。员工24小时值班工作,违反劳动法,门口有障碍物,无法通行。随便乱凿,造成楼道凌乱,随意让业主侵占公共绿地,一楼公共库房全是杂物,存在不安全隐患。物业公司侵占公共资产,与业主委员会合作,通过各种手段瓜分业主公共财产,擅自出售物业用房,原告没有权利出售用房。维修基金挪用,前提是合理,用于道路改造等,但是维修基金应为垫付,车位费和物业费收到后应当恢复维修基金,而不应该把这笔车位费瓜分,没有退回维修基金。原告拒开发票,而是收据,为维护业主合法权益,制止偷税、漏税的违法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与阜新市开发区新都四季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委托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物业服务费多层每月每建筑平米0.7元。原告居住在阜新市开发区新都四季城43#楼1单元101,建筑面积128.22平方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委托物业服务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阜新市开发区新都四季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委托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提供的抗辩理由因没有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自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拖欠物业费人民币3231元(128.22平方米×0.7元/平方米×36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2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冀祎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