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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26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奉化市金盛镀业有限公司与周增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金盛镀业有限公司,周增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2699号原告:奉化市金盛镀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为77231955-6。法定代表人:周益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波,宁波市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增仕,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奉化市金盛镀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为与被告周增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7年4月27日,本院依原告申请,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名下座落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万金人家11幢35号702室房屋(保全价值381318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增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盛公司以被告未能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58045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上述欠款金额以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增仕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电镀产品买卖关系。2016年9月25日,双方经结算,扣除存在质量问题的货款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房屋装修的墙纸的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4798元,双方于同日签署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被告周增仕尚欠原告货款384789元,被告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的每月20日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直至欠款清偿日止其中首期付款,被告应于2016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其余各期付款,被告应于当月20日前付清。被告付款如有其中一期逾期10日未付的,原告可就所欠货款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协议签订日起按所欠货款金额以月息1分分段计算)向乙方主张一次性支付。协议签署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原告陈述予以证明。本案被告周增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金盛公司与被告周增仕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成立。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并扣除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的相应款项,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逾期付款的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周增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奉化市金盛镀业有限公司货款358045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020元,保全费242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097元,由被告周增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莉欢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人民陪审员  孙恩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梦楚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