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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执异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与黄炜、广州伦圣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炜,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广州伦圣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帮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2执异5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黄炜,男,1974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联系地址广州市番禺区。申请执行人: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0396034X8,住所江苏省扬中市新坝科技园区大全路11号。法定代表人:S。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泽荣,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广州伦圣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5760049954,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夏滘西环路1号B1-B15、C1、D1、E1-E9座首层岭南鞋城三楼53-55号。法定代表人:卫凌筠,总经理。被执行人:黄帮祥,男,1946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所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在本院执行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与广州伦圣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炜、黄帮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黄炜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举行听证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黄炜称,1、执行裁定书认为黄炜、黄帮祥于2012年2月21日增资验资后一天内即抽逃出资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裁定的依据,且与(2017)苏1182民初501号案件无直接关联;2、广州伦圣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正积极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不存在无财产清偿的情形,案件不具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前提;3、法院不应当查封黄炜的银行账户。故请求撤销本院(2017)苏1182执79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其银行帐户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称,法院裁定追加黄炜、黄帮祥为被执行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查明,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与广州伦圣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苏1182民初501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76510.33元,定于2017年3月3日前付款30万元,同年3月25日前还款30万元,同年4月25日前付款30万元,同年5月25日前付清余款176510.33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原告收到最后一笔欠款后七日内,被告需书面通知原告已生产货值138714元产品的交货时间及地点,逾期视为被告放弃该产品所有权;三、如被告未按第一条约定之期限付款,则被告另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原告可就被告合同全部未付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四、本协议生效后,原告申请法院解除对被告银行账户的冻结。上述款项付清后,双方别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9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94.5元,由被告负担。依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执行。2017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17)苏1182执79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黄炜、黄帮祥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黄炜、黄帮祥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被执行人黄炜、黄帮祥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承担97万元的还款责任。审查中另查明,2011年5月25日,黄炜、黄帮祥以货币方式出资3万元设立广州伦圣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2月21日,该公司决定增资97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由原股东黄炜、黄帮祥于2012年2月21日前缴足,其中:黄帮祥认缴人民币9.70万元,黄炜认缴人民币87.30万元。2012年2月21日,两股东出资到位,2012年2月22日,上述出资款分两笔全部转出。再查明,2017年6月15日,广州伦圣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回部分货物。2017年6月22日本院查封异议人黄炜的银行帐户存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黄炜、黄帮祥系被执行人广州伦圣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缴纳增加的出资97万元,在验资之后第二天,即将全部增资的注册资本转出,且不能举证说明资金的用途,其抽逃故意明显,符合抽逃出资的情形,故本院裁定追加黄炜、黄帮祥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冻结异议人的银行帐户存款亦无不当。本院(2017)苏1182执79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作出日期为2017年6月14日,于2017年6月15日向黄炜等人邮寄该裁定书,该裁定书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14日”显属笔误,应为“2017年6月14日”。综上,异议人黄炜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炜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朱琴梅人民陪审员  王永和人民陪审员  黄红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钱 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