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某诉周晓光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周晓光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1969号原告:周某,女,住北京市法定代理人:王海秋,女,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被告:周晓光,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周某与被告周晓光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海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2013年7月起至起诉时所欠原告的抚养费14400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成年独立生活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11238.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父(周晓光)母(王海秋)于2013年7月4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父亲周晓光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医疗费被告承担一半,自2013年7月至今,被告未给付一分抚养费,至起诉时欠付48个月的抚养费共计14400元,原告花费医药费22477.4元,被告应承担一半11238.7元,2014年原告随母亲到北京生活,生活教育费用增加,教育费一年需11390元,现原告依法起诉请增加,综上,原告依法起诉请审理。周晓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原告母亲王海秋与父亲周晓光于2013年7月4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母亲王海秋抚养,被告周晓光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原告周某的医疗费由父母各承担一半。原告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19枚,共计人民币1562.44元。以上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原件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母亲王海秋抚养,被告周晓光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的抚养费1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周某的医疗费由父母各承担一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1238.7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证据,被告周晓光应负担原告医药费781.22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本抚养费1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晓光给付原告周某2013年7月4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的抚养费14400元;被告周晓光给付原告周某医疗费781.22元;(以上一至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计2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90元,被告周晓光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 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奚雪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