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敦化市金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吴大伟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金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季东,申超,张旭军,吴大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1470号原告:敦化市金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敦化市翰章大街北海湾酒店534室。法定代表人:李胜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安玲,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东,户籍地敦化市,现羁押于吉林省敦化市看守所。被告:申超,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军,户籍地敦化市,现住延吉市。被告:吴大伟,住敦化市。原告敦化市金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季东、申超、张旭军、吴大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元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江、修安玲,被告季东、张旭军、吴大伟及被告申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元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季东、申超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季东、申超自2016年3月21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每月给付利息1000元;3.判令张旭军、吴大伟承担一般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季东、申超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1日,经张旭军、吴大伟担保,季东、申超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每月利息为1250元。季东按月偿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本金50000元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季东辩称:我向金元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属实,我都承认,约定了利息,对利息的主张也没有异议。申超辩称:我本人没有收到此款,也没有花这笔钱,我只是在借条上签了字,这笔款怎么借的我不知情。因为还款期限是2015年2月2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金元小额贷款公司没有向我主张过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张旭军辩称:我给季东担保是2014年11月21日的借款,还款时间是2015年2月20日,我认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也过了担保期限,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吴大伟辩称:我认为借款期限已过两年了,应该过了诉讼时效,也过了担保期限,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季东与申超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1日,季东、申超向金元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本人季东(身份证号略)今借敦化市金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50000元。本人以吴大伟、张旭军工资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本公司。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担保范围:全部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调查费、交通费等实现质押权的费用以及追偿费用。违约责任:借款人不能按时向出借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当向出借人支付每月利息1250元及贷款本金20%的逾期利息。本借条即为借款收据。担保人张旭军(身份证号略)、担保人吴大伟(身份证号略)对此借条进行担保,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或不偿还借款,担保人应当立即代为偿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借条上,借款人季东、申超签名,担保人张旭军、吴大伟签名。同一天,张旭军、吴大伟各自为金元小额贷款公司出具担保书,担保内容为:“张旭军、吴大伟自愿用工资替季东做担保,在敦化市金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50000元整。如有任何后果,张旭军、吴大伟自愿承担。”出具借据和担保书后,金元小额贷款公司为季东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50000元。之后,季东每月按约定向金元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利息1250元,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6年3月20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贷款凭证、担保书两份、担保人人事经济收入证明两份、存款明细账两份。本院认为,季东、申超向金元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金元小额贷款公司已向季东提供了人民币50000元,季东、申超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申超抗辩,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金元小额贷款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申超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旭军、吴大伟担保责任问题,借据中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或不偿还借款,担保人应当立即代为偿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张旭军、吴大伟为季东、申超提供担保,属于一般保证担保,保证期间约定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期间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张旭军、吴大伟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故金元小额贷款公司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2.5分,金元小额贷款公司诉讼主张月利率2%,不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季东、申超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金元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东、申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敦化市金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二、驳回原告敦化市金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季东、申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季东、申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朴文姬审判员 权春花审判员 孙彩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魏 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