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9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童玉凤、刘龙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玉凤,刘龙溪,童寿全,童盛财,童小勇,郭打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9民初586号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华安县华丰镇大同路**号。法定代表人:秦德亮,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炳成,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高车信用社主任,住。被告:童玉凤,女,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刘龙溪,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童寿全,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童盛财,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童小勇,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郭打铁,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华安信用联社)与被告童玉凤、刘龙溪、童寿全、童盛财、童小勇、郭打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炳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玉凤、刘龙溪、童寿全、童小勇、郭打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童盛财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童玉凤、刘龙溪共同偿还华安信用联社借款149000元及利息(计至2017年3月21日止利息为10640.83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8.747125‰加收50%即月利率13.1206875‰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童盛财、童寿全、童小勇、郭打铁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童玉凤、刘龙溪、童盛财、童寿全、童小勇、郭打铁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童玉凤于2015年11月27日向华安信用联社借款149000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至2016年11月20日到期,由童盛财、童寿全、童小勇、郭打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刘龙溪与童玉凤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债务。借款期满后因借款人夫妻俩及保证人未归还本金149000元及利息10640.83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21日),经我社催讨未果,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童玉凤、刘龙溪、童盛财、童寿全、童小勇、郭打铁均未作答辩。华安信用联社为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债务承诺书》、《借款借据》、童玉凤、刘龙溪的《结婚证》、《贷款明细账》各一份。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核,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童玉凤、刘龙溪、童盛财、童寿全、童小勇、郭打铁与华安信用联社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债务承诺书》,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华安信用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人民币149000元交付给童玉凤,但童玉凤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付息,截至2017年3月21日止结欠利息为10640.83元,已构成违约,该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炳成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刘龙溪与童玉凤系于2007年1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夫妻关系至今仍然存续,且借款时刘龙溪在共同债务承诺书上签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童盛财、童寿全、童小勇、郭打铁未履行保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履行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童玉凤、刘龙溪追偿。综上所述,华安信用联社主张向童玉凤、刘龙溪追讨借款149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止利息为10640.83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的利率计算),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同时主张童盛财、童寿全、童小勇、郭打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意见也一并采纳、支持。童玉凤、刘龙溪、童盛财、童寿全、童小勇、郭打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童玉凤、刘龙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9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21日止利息为10640.83元,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1206875‰计算);二、童盛财、童寿全、童小勇、郭打铁对童玉凤、刘龙溪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履行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对童玉凤、刘龙溪进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3元,其他诉讼费560元,由童玉凤、刘龙溪、童盛财、童寿全、童小勇、郭打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健海代理审判员 蒋宝凤人民陪审员 李立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邹毅玲附注:1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