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行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长春市工业电炉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土地出让合同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工业电炉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行终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工业电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环城路2038号。法定代表人李全,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宋士泉,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春市南环城路3066号。法定代表人李成员,局长。委托代理人姜林伯,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卢思羽,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市工业电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电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的(2016)吉0105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电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全及委托代理人宋士泉,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姜林伯、卢思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市国土局在《长春日报》上发布了长国土公发[2010]48号《国有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本案诉争土地在挂牌出让范围内,2010年3月30日,长春二道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了《长春二道经济开发区关于61-163-2号地块挂牌出让地价构成的情况说明》,对诉争土地的地价构成进行了说明,对诉争土地采取的是成本逼近法,诉争土地起始价为389.68元/平方米,该地价中不包括前期开发费用,前期开发由竞得人自行完成。2010年4月9日,市电炉公司以389.68元/平方米,总价11,070,000元竞得诉争地块并签订了成交确认书。2010年4月11日,市国土局与市电炉公司签订了长二国土[2010]00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同年,市国土局将土地交付给市电炉公司,并为其办理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014年2月25日,市工业电炉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该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4)二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以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市电炉公司不服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1行终48号行政裁定撤销了原审法院(2014)二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并指定该院继续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市国土局与市电炉公司签订的长二国土[2010]002号《出让合同》已经依约全部履行完毕,市国土局已经将土地交付给市电炉公司并为其办理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市电炉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市电炉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市电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长春市市区基准地价等土地价格的通知》长府发[2010]9号文件(以下简称通知)第三条规定了基准地价设定的土地开发程度为“七通一平”,第十五条规定了新公布的基准地价自2010年4月1日起执行。通知附《长春市市区基准地价表》规定VI级工业用地价格为384元/平方米。市国土局与市电炉公司于2010年4月11日签订的《出让合同》第八条约定出让土地价格389.67元/平方米,是在通知规定的基准地价384元/平方米基础上竞拍确定的。通知属于地方政府规章,在本行政区域内具备法律效力,而《出让合同》是明确当事人之间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合同作为市国土局拟定的格式合同没有免除市国土局土地开发程度的条款,故合同没有约定就应当适用政府文件的规定。市国土局在诉讼中适用其内部材料抗辩《出让合同》及政府文件,辩称其对诉争土地不负有“七通一平”的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没有依据。双方签订的《出让合同》至今已近七年,而政府文件规定的“七通”却一样也没通,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依据《出让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完毕显然没有道理。在签订《出让合同》后,上诉人已支付土地出让金及纳税11,629,040元,支付建设投资28,215,366元。由于被上诉人未实现“七通”,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有《出让合同》第三十八条的约定作为依据,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故一审判决驳回市电炉公司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国土局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自愿签订《出让合同》,该合同中并未约定交付土地的条件,因此被上诉人不负有完成“七通一平”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市电炉公司没有新的质证意见。上诉人市电炉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如下:1.长春市市区基准地价表,该表是长府发(2010)9号文件的附件,用以证明政府9号文件中明确规定基准地价设定的土地开发程度为“七通一平”,工业用地384元/平方米,双方签订的是389元/平方米,上诉人是竞拍取得的土地,该价格已包含“七通一平”费用。2.2009年3月24日被上诉人出版的《长春国土信息》第(2)期,用以证明“要进一步提高净地化水平,经营性用地要全部达到净地出让,实现七通一平,以保证土地收益,显化土地价值。”,结合政府9号文件能够证明出让土地必须达到净地出让,实现“七通一平”。3.长春市人民政府网站(2009-6-26)发表的《精、准、细、严见真章——长春市国土落实国土部“双保”行动求实效》,用以证明出让的土地包括“七通一平”,政府是这么要求的。4.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的合同是格式条款,法院应按照法律格式条款的要求来评价本案的土地出让合同的效力。5.赔偿明细表一份,该份证据向原审法院中交过,但没当证据举,结合一审的证据3和证据6,用以证明赔偿数额及依据。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对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出让合同》约定了被上诉人完成“七通一平”的义务,该证据恰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符合长春市的规定。证据2、3文件中对“七通一平”只是倡导性的提议,并不是要求被上诉人在签订《出让合同》时必须达到“七通一平”。证据4与本案情况不符,该证据是被上诉人与另一公司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案件,该案是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而非未按合同达到“七通一平”,即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七通一平”义务,也并未像证据4一样适用合同中第三十七条规定,而应适用第三十八条,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交付土地应达到“七通一平”。本着合同双方自愿签订的原则,被上诉人不负有土地“七通一平”的义务,故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已经按照合同完全履行了应履行的义务。对证据5,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出让人交付的土地未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土地条件的,受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按照规定的条件履行义务并且赔偿延误履行给受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土地使用年限自达到约定的土地条件之日起算。根据该条规定出让人交付土地未达到国有建设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条件时,才具有赔偿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土地条件,第一项关于场地平整,周围基础设施均未约定,因此被上诉人不具有赔偿责任,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本院对上诉人市电炉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以上三份证据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属生效民事判决,但与本案的情况不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系上诉人单方整理的损失明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双方签订的《出让合同》中第六条明确约定该宗土地交付时的土地条件是“场地平整”即可,并未对土地基础设施等条件进行约定。故市国土局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实际交付了土地。二、关于上诉人主张虽然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土地出让时应达到“七通一平”条件,但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长春市市区基准地价等土地价格的通知》长府发[2010]9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基准地价设定的土地开发程度为宗地红线外通路、供水、排水、供热、供气、供电、通讯等七通和宗地红线内场地平整。合同没有约定应适用政府文件规定,故被上诉人应该履行“七通一平”的法定义务的主张,经审查,该文件中规定的“七通一平”义务并非出让土地时必须达到的强制性条件,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此约定,且该诉争土地是上诉人通过拍卖竞得,了解竞拍时的土地状况,故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三、虽然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过长二府函[2014]59号承诺函,但不能证明“七通一平”是上诉人与市国土局签订的《出让合同》中约定的由市国土局负担的义务。通水、通电等工作属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按计划实施的社会公共服务范畴,并不是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四、市国土局出让土地已达到“净地”状态,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及该宗土地出让时已征收安置完毕,土地达到平整状态的要求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经一部规范全省土地市场建设的通知》(吉国土资用发[2011]27号文件)第三款“严禁毛地出让土地和以租代征供地”的规定。市国土局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合同,故对市电炉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市电炉公司要求赔偿的主张因市国土局已履行合同义务,该损失并不是其造成的,故对市电炉公司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市电炉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工业电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光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