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50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钟嘉岚、胡嘉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嘉岚,胡嘉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5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嘉岚,女,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嘉欢,女,1986年7月12日出生,回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广东兴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嘉岚因与被上诉人胡嘉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8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钟嘉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二审诉讼费由胡嘉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钟嘉岚与胡嘉欢之间根本不存在因服装买卖合同关系而存在未付货款的事实。钟嘉岚从来都没有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跟胡嘉欢约定一周之内结清款项,也从来没有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约定逾期利息。钟嘉岚在有能力的情况下也尽自己最大的能力范围结清胡嘉欢的货款,而此笔货款钟嘉岚分两次已全部结清。根据钟嘉岚提交的新证据显示,钟嘉岚第一次于2015年10月8日将4008元以微信转账的形式转账给胡嘉欢;而第二次钟嘉岚于2016年12月底将余下的992元以现金的方式还给胡嘉欢,所有货款在2016年12月底全部结清。由此可见,钟嘉岚根本不存在因服装买卖合同而存在欠胡嘉欢货款的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以维护钟嘉岚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胡嘉欢辩称:不同意钟嘉岚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钟嘉岚拖欠胡嘉欢的服装货款一直没有支付,钟嘉岚在上诉状中所述其已通过微信转账及现金将货款结清不是事实。钟嘉岚关于还款的陈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明显是虚假陈述。1.2015年12月25日和26日,胡嘉欢在微信上向钟嘉岚催收5000元欠款时,钟嘉岚并未否认其欠款5000元的事实,表示其近期没有偿还能力并提出可通过以货抵债的形式偿还5000元欠款。如钟嘉岚己在2015年10月8日偿还了4008元,那么12月25日和26日在微信上就不会仍然承认欠款5000元的事实;2.钟嘉岚在一审庭审的时候主张5000元货款全部是在2016年12月底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偿还的,上诉状中却变成了“第一次于2015年10月8日通过微信转账4008元,第二次于2016年12月底将992元通过现金支付”,前后关于还款时间、还款方式的表述自相矛盾,错漏百出。3.钟嘉岚在上诉状中表述的还款方式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双方经对数,舍去零头后确认钟嘉岚尚欠货款为5000元整,在这种情况下,钟嘉岚即便是分期还款,也是还一个整数,不可能还4008元。(二)关于2015年10月8日微信所转4008元的说明。钟嘉岚2015年10月8日通过微信所转的4008元并不是本案的货款,而是双方其他的交易货款。胡嘉欢自2015年6月供应服装给钟嘉岚销售,双方每隔一段时间对一次数,前几次对数的货款钟嘉岚已经结清。因钟嘉岚的店铺租期至2015年9月30日届满,租赁期届满后出租方给了钟嘉岚店铺7天的过渡期把剩余货物进行清仓。因钟嘉岚店铺此时积压大批胡嘉欢供应的服装未销售完毕,胡嘉欢便在2015年9月29日、30日下午四点至晚上以及10月1日至6日亲自到钟嘉岚店铺进行销售(期间有一天商场停电,胡嘉欢在钟嘉岚店铺销售7天)。这7天的货款,有部分客人是通过钟嘉岚的POS机刷卡消费的,此部分款项经双方确认为4008元,在胡嘉欢的要求下钟嘉岚于10月8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综上,钟嘉岚的上诉事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胡嘉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钟嘉岚支付货款5000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钟嘉岚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嘉欢、钟嘉岚双方无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胡嘉欢主张钟嘉岚从胡嘉欢处取走服装再进行销售,从2015年6月至10月6日期间双方有生意往来。钟嘉岚则认为是胡嘉欢将服装拿到钟嘉岚店铺进行销售,服装销售完后钟嘉岚以微信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向胡嘉欢支付货款,并已付清了货款,双方从2015年6月至9月30日期间双方有生意往来。胡嘉欢提交了一份三页的服装图案清单,其中在第三页下方写明:“总件数79件。总计6668元-555=6113。钟嘉岚440103198608263320(收货人),胡嘉欢440104198607124122(供货人),钟嘉岚共欠货款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钟嘉岚认为,其仅在第三页服装图案清单下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码,是对送货服装的认可,钟嘉岚只写了“钟嘉岚共欠货款5000元”中的“钟嘉岚”签名,后面“共欠货款5000元”是胡嘉欢后补的,且“5000元”有改动。胡嘉欢则认为上述欠条是在2015年9月30日双方协商确认后写的,且是钟嘉岚要求胡嘉欢写好内容之后钟嘉岚签名确认,而并非是钟嘉岚签名之后胡嘉欢再加上其他的内容。另外,胡嘉欢提交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5年12月23日胡嘉欢说:“有钱还未??几时可以还翻5000元比我??”;2015年12月25日胡嘉欢说:“到月底又三个月了,快点还钱啊!!比翻果5000元我!!快点还钱!!!到底几号可以还钱??”钟嘉岚于当天回复:“我妈有同你讲过,你要我还我绝对短期内系冇嘅,所以就算你而家催我我都冇嘅,你急嘅都系一个方法,你可以摞我妈铺头嘅货!唔摞我就而家都冇办法了!”钟嘉岚确认胡嘉欢提交的聊天记录属实,但双方的微信记录是发生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钟嘉岚主张于2016年12月底已经以现金的方式向胡嘉欢付清该笔5000元欠款,而且当时钟嘉岚写了欠条给胡嘉欢,钟嘉岚还清欠款后胡嘉欢把欠条退回给钟嘉岚,钟嘉岚收回欠条后就撕毁了,但胡嘉欢收款并没有开具收据。胡嘉欢则否认钟嘉岚称已还款5000元的事实,而且当时钟嘉岚也没有另行出具过欠条给胡嘉欢,胡嘉欢不存在收款后退回欠条给钟嘉岚的情况。另外,胡嘉欢还提交了视频资料,拟证明钟嘉岚确认欠款日期是2015年9月30日。钟嘉岚对该视频资料有异议,钟嘉岚确认视频中的人是其本人,但视频资料不能证明拍摄的时间,而且也不能反映是欠谁的钱。以上事实,有胡嘉欢提交的服装图案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资料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胡嘉欢与钟嘉岚之间虽无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依据服装图案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胡嘉欢与钟嘉岚之间存在服装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胡嘉欢提交的服装图案清单第三页钟嘉岚签名确认的内容,以及双方于2015年12月的聊天记录,证明了钟嘉岚尚欠5000元货款未支付给胡嘉欢。关于钟嘉岚提出在2016年12月底已经以现金的方式向胡嘉欢付清该笔5000元欠款的抗辩意见,钟嘉岚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了其已经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在此情况下,对钟嘉岚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胡嘉欢主张钟嘉岚支付货款5000元,于法有据,合情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胡嘉欢主张钟嘉岚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从现有证据来看,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钟嘉岚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及时向胡嘉欢支付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钟嘉岚在2015年12月25日前已收到货物并确认欠胡嘉欢货款未付,现钟嘉岚拖欠货款时间长达一年多,造成胡嘉欢资金利息损失。由于胡嘉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货款结算的时间发生在2015年9月30日,也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双方已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则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胡嘉欢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调整为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胡嘉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判决:一、钟嘉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胡嘉欢支付货款5000元;二、钟嘉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胡嘉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从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三、驳回胡嘉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钟嘉岚负担。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胡嘉欢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5年10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两个人的头像是钟嘉岚,一个人的头像是胡嘉欢,拟证实钟嘉岚所称的4008元是双方其他的款项往来,不是本案诉争的款项。证据2.部分POS机刷卡的单据,是2015年9月29日-9月30日的下午4点到晚上,2015年10月1日-10月6日胡嘉欢到钟嘉岚的店铺代为销售,部分客人通过POS机付款,直接支付到钟嘉岚的账户里。钟嘉岚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经核对原件,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基本一致。胡嘉欢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是显示了钟嘉岚的微信,但不一定是钟嘉岚的手机发的。因为聊天记录中第二页称6-9月的货款7623元,7天的货款是4008元,并表示过两天将7623元的给对方就可以。如果是钟嘉岚本人操作的,钟嘉岚不会承认6-9月的货款是7623元。因为钟嘉岚7月和8月都转账支付钱给胡嘉欢。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钟嘉岚是否已经结清涉案货款5000元给胡嘉欢。首先,钟嘉岚与胡嘉欢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交易均无异议,胡嘉欢提交的服装图案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钟嘉岚尚欠其5000元货款未支付。其次,钟嘉岚上诉称其第一次于2015年10月8日将4008元以微信转账的形式转账给胡嘉欢,第二次于2016年12月底将余下的992元以现金方式还给胡嘉欢,所有货款在2016年12月底全部结清,该说法与其在一审中称在2016年12月底已经以现金方式向胡嘉欢付清该笔5000元货款相悖,亦与2015年12月25日胡嘉欢在微信上向其催款,其并未否认欠款5000元的事实不符。再次,胡嘉欢在二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与POS机刷卡的单据证明微信转账的4008元是双方其他的款项往来,不是本案诉争的款项。钟嘉岚确认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的是其微信,不确认是其本人操作的,但并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钟嘉岚主张其已经结清涉案货款5000元给胡嘉欢,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钟嘉岚向胡嘉欢支付涉案货款5000元及相应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钟嘉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嘉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革花审判员 张朝晖审判员 练长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陶智斌李玉娟方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