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40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4027杜守霞与马继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守霞,马继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4027号原告:杜守霞,女,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运河,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继前,男,196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原告杜守霞与被告马继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守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继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守霞向本院提起诉讼: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9日,被告从原告初购买刀轴计价款128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果。被告马继前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起,被告马继前从原告杜守霞处购买刀轴,至2013年7月9日尚欠价款128000元,马继前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杜守霞刀轴款壹拾贰万捌仟元整,¥:128000.00,三包刀轴未结”。后经催要,马继前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还款计划:“原欠杜守霞夫妇定于2015年3月18日前付款壹拾万元正,余款三包完再给”。后马继前至今未给。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的借条、还款计划,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杜守霞与被告马继前之间的刀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合法有效。马继前理应给付刀轴款。因马继前未能按承诺于2015年3月18日前付款,故应给付逾期利息。在此纠纷中,被告马继前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继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杜守霞货款12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28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460元,由被告马继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根据上诉情况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徐继东人民陪审员 贺守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汪 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