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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民初48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黄水明、姜梅兰等与王万根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水明,姜梅兰,王万根,周晓贞,衢州市南孔旅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4820号原告:黄水明,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原告:姜梅兰,女,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利民,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万根,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周晓贞,女,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衢州市南孔旅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162945-5,住所地衢州市新桥街120号地下商场C区。法定代表人:王万根。原告黄水明、姜梅兰与被告王万根、周晓贞、衢州市南孔旅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孔文化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三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5600844.92元及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王万根、周晓贞归还原告代偿款5600844.92元及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南孔文化公司对王万根、周晓贞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黄水明、姜梅兰及被告王万根、周晓贞分别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9日,被告王万根、周晓贞与案外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王万根、周晓贞向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7月10日,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同时,原告黄水明、姜梅兰、被告南孔文化公司及案外人衢州市伟龙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为被告王万根、周晓贞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合同签订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于2016年1月19日向王万根、周晓贞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万根、周晓贞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29日,原告黄水明、姜梅兰共为被告王万根、周晓贞代为偿还借款本息5100844.92元。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原告黄水明共计汇款被告南孔文化公司205000元,未注明汇款用途。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原告姜梅兰共计汇款被告南孔文化公司183000元,部分注明系临时借款,部分注明代原告黄水明付款,部分未注明用途。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黄水明、姜梅兰、被告南孔文化公司及案外人衢州市伟龙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共同为被告王万根、周晓贞向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借款提供担保,因王万根、周晓贞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履行了相应的保证责任,现其向债务人王万根、周晓贞追偿要求归还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各保证人未约定内部的保证份额,被告南孔文化公司作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应平均分担。另外,对于原告黄水明、姜梅兰分别汇入被告南孔文化公司的款项,原告主张系代为被告王万根、周晓贞归还上述借款的利息,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万根、周晓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水明、姜梅兰代偿款5100844.92元及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衢州市南孔旅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对王万根、周晓贞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偿还责任;三、驳回黄水明、姜梅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1656元,由黄水明、姜梅兰负担4553元,王万根、周晓贞负担471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建国人民陪审员  郑昌富人民陪审员  王建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严高鹏书 记 员  徐 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