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29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高先成与祝军全、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先成,祝军全,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2962号原告:高先成,男,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户籍登记地武汉市新洲区,现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娟,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军全,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路口镇花园村28号(涂大主私宅)。法定代表人:方爱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07-213号。负责人:徐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铂,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高先成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祝军全、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高先成损失214842.55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高先成负担。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月11日6时许,祝军全驾驶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阳枫公路自东往西行驶至挖沟路段,违法变道未确保安全,与同车道后方高先成驾驶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高先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果:祝军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高先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高先成;四、鉴定结论:高先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经过协商,双方同意赔偿系数按照15%认定;五、医疗费:66805元;六、后续治疗费:300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6天=540元;八、营养费:15元/天×36天=540元;九、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90天=8057元;十、交通费:36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十二、车辆损失:39646元;十三、鉴定费:2000元;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无;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6年12月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十七、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驾驶人为祝军全、登记所有人为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十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主张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十九、高先成主张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19年×15%=837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十、高先成主张误工费:58401元/年÷365天×180天=288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认为法医鉴定作出之时,高先成的年龄为61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赔偿。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赔偿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于祝军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高先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划分为:祝军全负50%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主张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高先成的户籍是农业家庭户,其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颁发时间为1980年1月1日;于2007年9月28日办理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于2012年购买了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中份村老二房289号的房屋居住,该地点系城中村,高先成的居住地是城镇,高先成的收入来源并非农业,故高先成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先成从事交通运输业,其由于交通事故受伤,必然影响收入,高先成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认定高先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97885元,其中:医疗费66805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6天=540元、营养费15元/天×36天=540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87885元,由祝军全赔偿50%,为43942.50元。由于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赔偿。二、伤残赔偿部分12296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19年×15%=83750元、误工费58401元/年÷365天×180天=28800元、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90天=8057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的12967元,由祝军全赔偿50%,为6483.50元。由于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赔偿。三、财产损失39646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的37646元,由祝军全赔偿50%,为18823元。由于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赔偿原告高先成交强险保险金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69249元,合计1912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祝军全赔偿原告高先成法医鉴定费2000元×50%=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高先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522元,减半收取2261元,由被告祝军全负担2023元,原告高先成负担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雄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梅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