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9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屠文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屠文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立群,男,195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某之父。被告人屠文新,男,1982年7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文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鸿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王立群,被告人屠文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下午,在保定市徐水区漕河镇李梁庄村村东公路上,因为错车,被告人屠文新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打斗,屠文新将王某打伤。经鉴定,王某伤情为轻伤二级。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为指控依据,指控被告人屠文新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被告人屠文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并提供了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证据。被告人屠文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提出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下午,在保定市徐水区漕河镇李梁庄村村东公路上,因为错车,被告人屠文新与被害人王某���生争执并互相打斗,屠文新将王某打伤。经鉴定,王某左侧第8、9、10及右侧第8肋骨骨折,其伤情为轻伤二级。王某伤后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9984.24元,交通费22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屠文新供述,2017年3月28日15时许,因为错车,其与王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拳打脚踢,其用拳头打了王某左侧肋骨部位几拳。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7年3月28日15时许,其开着大货车从西往东走到李梁庄村中间位置的马路上,从东过来一辆白色起亚汽车过不去,从起亚汽车副驾驶上下来一个30岁左右的小伙子,与其发生了口角,并相互打��方的头部和身体,这时正驾驶的小伙子也下来打,其左侧腰部、头部受伤了。3、证人屠某证言证实,2017年3月28日15时许,其开车从东往西走,其弟弟屠文新坐副驾驶,其妻子刘某坐后排,走到李梁庄村中间位置的马路上时,对面过来一辆大货车过不去,屠文新就下车指挥,和对方司机发生了口角并相互打斗,其就和刘某也下车了,对方推了刘某胸前一下,其打了对方右侧肩部两下,其一看对方是同学王某,就不动手了。证人刘某亦证实上述情况,同时证实,王某的头部流血了,王某说他腰部痛,是屠文新打的,屠文新的手部痛,是王某打的,屠文新的衣服烂了,是王某弄的,屠文新脖子有抓伤是王某抓的。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对12张不同男子照片��行了辨认,确认2017年3月28日下午用拳头打伤其胸部的人系屠文新。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笔录、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漕河镇李梁庄村马路上。6、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王某左侧第8、9、10及右侧第8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7、破案经过证实,2017年5月15日屠文新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漕河派出所抓获。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立群出示的医疗费票据6张,交通费票据27张,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证实,王某伤后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9984.24元、交通费220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文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屠文新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提供了合法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的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其主张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关于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关于其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身体权利���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屠文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屠文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二、被告人屠文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9984.24元,误工费1445.76元,护���费235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222元,合计16404.96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新童人民陪审员 高春光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兆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