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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终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合肥隆美服饰有限公司、安徽省天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隆美服饰有限公司,安徽省天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1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合肥隆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凤阳路澳澜宝邸1205室。法定代表人:霍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天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老峰镇新丰村。法定代表人:朱筱晖,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跃,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立刚,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隆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美公司)因与上诉人安徽省天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7)皖0802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峰,上诉人天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跃、钱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天庆公司支付赔偿款2001292.65元。事实和理由:隆美公司与天庆公司约定一次性交付16059件服装,天庆公司只交付6084件服装,构成违约。导致国外客户拒绝支付6084件服装的货款,造成隆美公司的损失,应由天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将天庆公司违约交付的6084件服装按比例从损失金额中扣除错误。天庆公司未按隆美公司要求的时间和数量交付货物,隆美公司不应当支付加工费,一审法院将6084件服装加工费158184元,从损失金额中扣除错误。天庆公司未提供增值税发票,给隆美公司造成的纳税损失132925.67元应予赔偿。天庆公司辩称,天庆公司已经交付了6084件服装,隆美公司未支付加工费构成违约。天庆公司在没有收到加工费的情况下,无法开具和提供增值税发票,隆美公司主张的纳税损失不能成立。天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隆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天庆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隆美公司提交的《催货函》,明确表明隆美公司要求天庆公司分两次供货,一审法院否认二次供货,目的是想否认天庆公司享有留置权。2、一审法院对天庆公司主张加工费的事实未予认定,有违公平公正。由于隆美公司未支付第一批服装加工费,导致第二批服装未交付的责任完全在隆美公司,天庆公司对剩余服装未交付是依法行使留置权。3、隆美公司不具有出口经营权,不享有出口退税资格,其收入应扣除17%的增值税,一审法院对隆美公司虚列的损失予以支持,损害了天庆公司的合法权益,且对利润的计算仅扣除原材料成本与加工费过于简单。4、原判认定双方承揽合同已经解除,无事实依据。隆美公司迟迟不支付加工费,也未将剩余的服装提走,天庆公司将留置服装予以仓储、保管,隆美公司应支付仓储费974046元。天庆公司反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隆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于天庆公司的违约行为认定是正确的,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14年7月底,天庆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发货,隆美公司为了尽量减少损失,采取了一系列措施,由海运改为空运,且明确是2014年9月5日交货。天庆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是先开票后支付费用,不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说法。隆美公司本身没有独立出口资质,委托的是其他公司代理出口,这是符合行业惯例的。天庆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数量和时间交付服装,已交付的6084件服装系违约交付,不能得到我方和国外客户的认可,隆美公司主张的损失具有充分的证据。隆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为2001292.65元(其中面辅料损失1368673.15元,可得利润及其他损失63261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天庆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已交货的服装加工费158184元;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未提货的服装加工费268345元及仓储费974064元(未提货物所占空间为109.2立方米,仓储费自2014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按物流业的行业标准一立方米每日10元单价计算);3.反诉被告立即提走剩余服装9975件;4.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初,隆美公司接受了国外客户的一份秋冬季服装订单,其中棕色10959件,藏青色5100件,合计16059件(FOB上海,21美元/件),交货期2014年6月30日。隆美公司与天庆公司此前即存在服装加工承揽合作关系。2014年二、三月份左右,双方开始商谈委托天庆公司加工该笔服装事宜,经双方多次商谈,最后达成口头协议,隆美公司将该16059件秋冬季服装委托天庆公司加工制作,面辅料由隆美公司提供,加工费用为26元/件,交货期为2014年7月底。隆美公司向相关厂商采购生产该批服装的面辅料,生产所需主要材料于2014年4、5、6月份陆续发往天庆公司。天庆公司因生产原因,不能在7月底交货,经双方多次沟通、交涉,2014年9月1日隆美公司发函表示:由于天庆公司加工的服装不合格,交货期一拖再拖,致使无法按原定海运向外商交付产品,目前国外客户要求全部服装必须空运,且必须在9月5日前发运,由于天庆公司未能按期交付服装,空运费由天庆公司承担;如天庆公司在9月5日前仍不能交货,将要求赔偿所有面辅料损失以及外商索赔产生的相应损失。2014年9月5日天庆公司仅交付6084件服装,隆美公司将交付的服装委托出口商(安徽省徽商进出口有限公司)以空运方式交付外商客户(目的港伊斯坦布尔、货物毛重9126千克、体积67.77立米方),目前货款尚未结算。天庆公司2014年9月5日交付6084件服装时,根据天庆公司提供的生产计划表反映,涉案16059件服装实际已加工完毕,庭审中天庆公司表示,因为担心全部交付服装后,隆美公司不支付加工费,故9月5日只交付部分服装。此后,双方就该批服装加工合同履行中的问题多次电话、面谈,协商善后事宜,在电话和面谈中,天庆公司对交货期拖延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未提及合同履行中双方存在有加工费支付的矛盾。另外隆美公司已明确告知天庆公司不再接受剩余服装,双方因赔偿协商未果,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违约主体的认定;2、未交付的9975件服装隆美公司是否有接受义务;3、隆美公司损失的认定。针对焦点1,隆美公司与天庆公司达成的涉案服装加工协议是双方一致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已查明事实,天庆公司未能在初始约定的时间7月底交付货物,经双方多次交涉,天庆公司的最后交货期限是9月5日,并承担空运费。但天庆公司在最后交货期限内仅交付部分货物,其履行行为明显不当,构成违约。天庆公司抗辩其行为属于行使留置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留置权行使的条件是对方不履行到期债务,本案中天庆公司在9月5日之前对隆美公司不享有到期加工费的债权,故天庆公司不享有留置权,并且从已查明事实反映,在合同履行中天庆公司并未有任何证据反映双方就加工费的支付存在有争议;天庆公司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隆美公司要求的最后交付期内未全面履行交付义务,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针对焦点2,天庆公司未在要求的交货期限内交付剩余9975件服装,导致剩余服装已过销售季节,外商客户不再接收订单,隆美公司的承揽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且隆美公司在9月1日的函件中已明确告知了逾期交货的后果,其后双方在协商处理善后事宜时,亦已明确了不再接受剩余货物,双方的承揽合同已实际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隆美公司没有继续接受剩余9975件服装的法律义务。针对焦点3,结合隆美公司关于损失的主张。损失包括原材料购置成本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根据原、辅料的供应合同及供货单位证明,涉案订单的原材料成本为1368673.15元。涉案订单为外贸订单,根据国家出口政策出口方享受出口退税,故隆美公司的可得利益包括两部分,一是利润,二是出口退税。涉案订单隆美公司可得利润计算公式为:外贸订单收入2063902.68元(21美元/件×16059件×6.12元/美元,2014年9月5日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为6.14,隆美公司主张按6.12计算予以支持),扣除原辅料成本即1368673.15元,再扣除加工费成本417534元(26元/件×16059件),计算得277695.53元。出口退税额计算公式为:(1368673.15元+417534元)×16%÷117%,计算得244267.64元,2015年1月之前纺织品的出口退税率为16%。隆美公司主张的已交6084件服装因未提供发票办理退税,由此会导致由外销转内销的纳税损失计132925.67元,因隆美公司可以向相关材料供应商及天庆公司主张开具发票,隆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该项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1890636.32元,因隆美公司实际已向外商交付服装6084件,已交货部分隆美公司虽尚未与外商结算货款,但其依买卖合同可享有的合同权益为可期待利益,隆美公司虽抗辩因其对外商违约,需承担罚金,但对该部分事实及金额均未进行举证,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故隆美公司的损失应限定在未交付的服装范围内,根据未交付服装所占订单的数量比例,可计算得隆美公司的损失为:1174363.12元(1890636.32元×9975÷16059),同时因交付的6084件服装由海运改为空运,其中必存在较大的运费差,该运费差价部分必然会从货款中直接扣除,综合查询、比照相关物流的运输价格,空运与海运之间的价格差价约为210000元左右,隆美公司的损失总计可得1384363.12元。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天庆公司未能按约交付承揽成果,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计算,可支持隆美公司的损失为1384363.12元,天庆公司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天庆公司的反诉请求。首先,对于已交付服装的加工费诉求,隆美公司已接受交付,应支付该部分服装的加工费158184元,虽然根据9月1日隆美公司的函件要求,隆美公司在9月5日前接受交付的前提是天庆公司承担空运费损失,但在上述计算隆美公司损失时已将空运费损失纳入其中,故天庆公司加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未交付服装的加工费及仓储费诉求,天庆公司不能按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其要求加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仓储费的产生系天庆公司自身违约行为造成,相应损失由其自身承担;最后,关于天庆公司要求隆美公司继续接受交付的诉求,因天庆公司迟延履行导致隆美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隆美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不再接受交付,天庆公司的该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省天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肥隆美服饰有限公司损失1384363.12元,反诉被告合肥隆美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安徽省天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158184元,两项相抵后安徽省天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赔付合肥隆美服饰有限公司1226179.12元。二、驳回原告合肥隆美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安徽省天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9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494元,合计28434元,由合肥隆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5020元,安徽省天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41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口头约定了交货期限,天庆公司亦认可最初约定是2014年7月底交货,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庆公司因生产原因,不能在7月底交货,经双方多次沟通、交涉,隆美公司同意天庆公司在2014年9月5日前空运全部服装,但天庆公司在2014年9月5日仅交付了部分服装,不符合定作人的要求,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天庆公司交付的6084件服装,隆美公司已经验收,故该批服装的加工费隆美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隆美公司上诉提出天庆公司系违约交付,因当事人双方对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未明确约定,2014年9月1日隆美公司给天庆公司的函件,是要求天庆公司必须在9月5日前发运全部服装,如不能交货,则赔偿所有面辅料损失以及外商索赔产生的相应损失,故交货期延至2014年9月5日隆美公司是认可的。且2014年10月10日,在天庆公司交付部分服装后,隆美公司要求天庆公司将余下的服装查验合格后全部空运时,亦未主张天庆公司应承担已交付服装的违约责任,故隆美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隆美公司二次函告天庆公司交货,是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而采取的积极措施,天庆公司因此主张涉案服装分两次供货,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因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本案,天庆公司未全面完成加工任务,仅交付了6084件服装,不符合留置的条件,且天庆公司留置的服装价款远高于加工费,故天庆公司主张行使留置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隆美公司的损失为1384363.12元,并无不当。天庆公司认为原判对隆美公司的损失计算过高,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隆美公司是否享有退税资格亦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不予采信。本案承揽合同因天庆公司的违约,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经解除,天庆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隆美公司支付留置服装的加工费及仓储费,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庆公司、隆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64元,由安徽省天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00元,合肥隆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61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勤勤审判员  陈澜竞审判员  王纯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 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