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91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李柯樯、郑道萍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柯樯,郑道萍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1625号原告:淮安经济开发区浦强房产信息中心,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枚乘办轮窑*组。经营者:周丽。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伟,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咸进,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柯樯,男,1969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郑道萍,女,1973年9月19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瑾,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安经济开发区浦强房产信息中心诉被告李柯樯(以下简称浦强房产)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强房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伟,被告李柯樯及被告李柯樯、郑道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强房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居间费用11250元。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未挂在中介,是被告和卖方协商成交,只是请中介帮忙办理过户手续,中介没有提供相应服务。2、合同中无原告公章,只有周丽的签字,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居间合同关系;3、合同约定买卖双方付中介费,但原告只起诉了被告一人,没有起诉卖方,当时谈好中介费为1000元,因原告服务不到位才产生争议。原告仅帮被告交了契税,办理过户手续时去了一趟,其他服务原告未提供。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案外人郑美云、朱卫(甲方)与被告李柯樯(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柯樯购买郑美云、朱卫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明远东路16号*幢***室房屋,房屋总价款45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给付本房产中介服务费(房屋成交价的1%,贷款则另外收取房屋评估价1.5%)。合同落款处,见证方为周丽。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全部房款,并就该房屋办理了过户登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与案外人郑美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对中介方的具体名称进行约定,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原告亦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案外人郑美云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系原告的居间行为所致,结合被告抗辩,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及产权过户中,提供了一定的服务,本院酌定被告李柯樯支付服务费25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道萍支付居间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柯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安经济开发区浦强房产信息中心支付中介费2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李柯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雍海林代理审判员  蔡红芹人民陪审员  朱正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