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1民初34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翟四白、马凤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翟四白,马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3432号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达旗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平原大街金鹏路西经二路东纬三街南,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李海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靳波,系该社法律顾问。被告:翟四白,男,汉族,1966年3月2日出生,农民。被告:马凤女,女,汉族,1972年7月24日出生,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告翟四白的妻子。原告达旗联社与被告翟四百、马凤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巧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达旗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靳波,被告翟四白、马凤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旗联社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翟四白、马凤女向原告达旗联社借款13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12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30‰,逾期利息上调30%。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0.65元,利息558.30元,将利息结至2012年9月24日,剩余本息未支付。请求被告翟四白依法给付,因此笔借款是被告翟四白和其配偶被告马凤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马凤女对此笔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达旗联社提供了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达旗联社提供了2012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限额贷款合同原件一份(其中包括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交易流水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及双方约定的贷款数额、发放贷款的打款账户、利息和罚息约定、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上面有被告翟四白、马凤女的签名和捺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达旗联社提供了记账凭证原件一支,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从被告账户处扣除本金和利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达旗联社提供了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催收贷款的通知书原件1支,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曾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翟四白在以其为主债务人的催款通知书上签过字,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6月7日,被告翟四白、马凤女向原告达旗联社借款13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限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12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30‰,逾期利息上调30%。被告翟四白、马凤女以借款人身份在此合同上签名。2012年6月8日原告达旗联社将借款汇入被告提供的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翟四白给付本金0.65元,利息558.30元,将利息结至2012年9月24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14104.23元未支付。此笔借款是被告翟四白、马凤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原告达旗联社请求借款12999.35元的利息14104.23元计算方式为:本金12999.35元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按照月利率12.30‰计算期内利息518.35元;从2012年12月2日至2017年8月7日按照月利率15.99‰计算逾期利息12999.35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1日,原告达旗联社与被告翟四白签订了催收贷款及还款协议书1份,被告翟四白在此协议上签名。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达旗联社与被告翟四白、马凤女已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其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承担给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此笔借款是被告翟四白、马凤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其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达旗联社利息计算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故原告达旗联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四白、马凤女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999.35元及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按照月利率12.30‰计算期内利息518.35元;从2012年12月2日至2017年8月7日按照月利率15.99‰计算的利息13585.88元,本息共计27103.58。及借款本金12999.35元从2017年8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99‰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被告翟四白、马凤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巧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郝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