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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济招、黄世国等与江西铭钜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济招,黄世国,江西铭钜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2110号原告:林济招,男,195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原告:黄世国,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被告:江西铭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白源街320国道旁,注册号360300210016760。法定代表人:戴圣淼,执行董事。原告林济招、黄世国与被告江西铭钜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济招、黄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铭钜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济招、黄世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货款272,215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以机械铸造、加工为主要业务合伙开办名为荷尧铸造厂的制作车间。2013年9月29日被告联系原告,约定由两原告包工包料按其提供的图纸铸造、加工一批工业类的导向轴承座、带轮、活动轮等机械,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所有机械的铸造、加工后送至被告处。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经双方结算,原告加工承揽款总额为387,160.97元,扣除退货部分款项14,427.9元及加工费51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372,215.07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0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272,215.07元。对此金额双方已签订结算协议并由被告公司负责人戴宏萍于2014年7月5日予以确认。此后,两原告多次持结算协议至被告处催讨欠款,但被告公司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江西铭钜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张,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适格。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二、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4月10日送货单及2014年6月退货单共八张,证明两原告替被告加工铸件的金额、数量等,总额为387,160.97元,退货数额为14,427.9元,加工费518元。2015年7月5日被告方经办人戴宏萍签字验收,仓库保管员张祺证明属实。经核定,被告现负责人戴宏萍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三、2017年9月10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第二份证据中双方结算的时间是2015年7月5日,被告公司经办人戴宏萍写成2014年7月5日,被告方已认可该笔债务及结算金额。经核定,被告现负责人戴宏萍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且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的相反证据或抗辩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自动放弃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9日,被告江西铭钜实业有限公司与两原告林济招、黄世国协商后,约定由两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包工包料为其铸造、加工一批机械配件,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原告总计加工承揽机械配件款项为387,160.97元,扣除退货部分款项14427.9元及加工费51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372,215.07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272,215.07元。2015年7月5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予以确认,仓库保管员张祺签字证明。此后,两原告多次持结算协议至被告处催讨欠款,但被告公司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林济招、黄世国按照被告江西铭钜实业有限公司的图纸要求加工机械设备,交付工作成果,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关系,该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接受原告加工的产品后,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结算报酬。本案中,被告经多次催讨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西铭钜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济招、黄世国货款272,2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3元,由被告江西铭钜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常赣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颜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