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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3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吴新士、周斌等与荆州洪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士,周斌,荆州洪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明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民初988号原告:吴新士,男,汉族,1963年11月12日生,住荆州市沙市区。原告:周斌,男,汉族,1963年12月10日生,住沙市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恒,沙市区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荆州洪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长港路。法定代表人:叶继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明银,男,汉族,1962年2月7日生,住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新士、周斌与被告荆州洪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明银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由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士、周斌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恒、被告刘明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州洪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士、周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798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银海公寓项目由荆州洪建房地产���发有限公司申报,其后开发建设全过程由刘明银实际操作,刘明银在开发过程中将该工程承包给荆州市沙市洪垸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建设,因刘明银缺乏资金,与沙市洪垸建筑工程公司的法人贺生斌约定,由贺生斌全额垫资建设,工程竣工后用商品房冲抵工程款。2003年4月21日贺生斌将冲抵工程款的银海公寓1栋1单元5楼1号商品房以6.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吴新士。2002年7月30日,贺生斌的包工头赵先明将冲抵工程款的银海公寓1栋2单元5楼1号商品房以5.5万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周斌。银海公寓竣工时,贺生斌因债务纠纷离开了沙市,导致原告在内的16户从贺生斌处购房的业主不能正常办理房屋登记手续,2007年6月10号16户业主到市房屋管理局上访,要求开发商按合同规定给住户办理产权手续。2007年8月20日到市司法局上访,要求司法援助,2007年11月28日由市投资诉中心、市建委、市司法局、市经济环境投资中心组织银海公寓开发方责任人刘明银与银海公寓原告在内的13户在《关于协调解决银海公寓产权证办理有关事项的意见》,刘明银代表开发方签字,13户业主在《意见》上签名,双方达成按每平方30元补偿刘明银,由刘明银在2007年12月10日前给13户业主签订正式房屋销售合同,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房屋权属证明书和房屋移交证,再由业主持上述资料到市房管局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之后有12户业主找到刘明银,要求刘明银协助办理了产权证,两原告找刘明银协助办理产权时,因刘明银提高补偿款要求,原告不能接受至今未能办理产权登记。2014年8月刘明银为将两原告的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后找原告要钱为目的,伪造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荆州市洪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沙市区人民法院,要求将两原告现居住的房屋登记到刘明��名下。该院审理时,应当通知荆州洪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而采取了公告送达,没有查明刘明银提供材料的真伪。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798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刘明银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随后刘明银于2015年7月7日通过法院执行,由荆州市房管局协助将两原告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刘明银的名下。2015年9月10日刘明银分别找到两原告,说房屋是他的,已经登记,要两原告各拿20万元找他办理房屋过户。两原告经调查发现刘明银以自己告自己立假案将房屋办理登记,两原告找到荆州市洪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继文,叶表示不知情。两原告先后到沙市区××大队报案,沙市区检察院举报,到荆州市房产管理局投诉,上述单位经调查后认为刘明银采取不正当手段,立假案,均支持原告维权,故而成诉。被告荆州洪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明银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区民初字00789民事判决书,2014年10月10日作出,原告2016年1月22日提起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诉讼时效;二、争议房屋刘明银具有完全处分权。1、原告无证据证明对涉案房屋拥有物权。《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外人贺生斌不是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原告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刘明银抵款给贺生斌,原告将房款交于案外人贺生斌及其他人仅为债权关系,与被告刘明银既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谈不上物权关系。况且原告与被告刘明银之间没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或者转让合同,原告不是所有权确认纠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2、刘明银与洪建公司的协议书以及委托书,证明刘明银对银海公寓房屋完全有处分权。洪建公司2006年5月出具委托书明确载明只委托银海实业有限公司刘明银全权负责银海公寓项目投资办理项目开发一切审批手续,并自行对房屋进行销售,自负盈亏。该项目债权债务均由刘明银自行承担。以上委托书内容足以证明刘明银对银海公寓房屋享有完全处分权。另外,荆州市洪建公司2013年被工商行政管���局吊销营业执照。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被告刘明银挂靠荆州洪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银海公寓。2002年7月30日原告周斌与银海公寓项目的包工头赵先明签订《协议》,载明:“甲方:赵先明,乙方:周兵,兹有甲方和乙方协商将毛纺厂商住楼109平方二楼出售给乙方总价伍万伍仟元正,第一次付款7月30号付肆万元正,第二次付款8月8号前付壹万伍仟元。工程完工后,甲方必须给乙方办好房屋出售的有关手续,本协议请互相遵守。”2002年8月7日,赵先明向原告周斌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周兵;人民币:伍万伍仟元元;收款事由:购房款。”2004年4月21日,该项目建筑商贺生斌向原告吴新士出具《证明》载明:“毛纺厂银海公寓壹门住楼面积为155.28㎡,吴新世已购买作价陆万伍仟元整已付伍万壹���元,下欠壹万肆仟元。”2003年7月11日,贺生斌向原告吴新士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新士人民币肆万元整……”原告周斌、吴新士支付房款后便分别居住在银海公寓2单元201和1单元501。2007年,在荆州市经济环境投诉中心、荆州市司法局等部门协调下,被告刘明银(甲方)与原告周斌、吴新士在内的13户(乙方)签订《关于协调解决银海公寓产权证办理有关事宜的意见》,载明:“经协商,甲方同意乙方按每平方米30元补偿给甲方。甲方在2007年12月10日前给乙方签订正式房屋销售合同,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房屋权属证明和房屋移交证。乙方持上述资料到市房管局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后原、被告未按该意见履行。2014年,被告刘明银以荆州洪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提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荆州市沙市区长港路(银海公寓)1栋2单元2层201号、1栋1单元5层501号房屋(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过户到原告名下,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4年10月10日,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以(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7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荆州洪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明银将位于荆州市沙市区长港路(银海公寓)1栋2单元2层201号、1栋1单元5层501号房屋(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过户到原告刘明银名下。”2017年2月28日,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2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刘明银在(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798号民事案件中提交的房屋移交证上出卖人方“叶继文”的签名为被告刘明银指使他人签名,出卖人方上加盖的“荆州洪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为被告刘明银私刻;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伪造,判处被告刘明银犯妨害作证罪。该刑事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两原告一直居住在(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798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诉争的两套房屋内,并主张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该案的处理结果与本案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两原告因不能归责于其自身的理由未参加该案诉讼,现两原告认为该案判决书内容错误且损害其合法权利,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两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间;二、原审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798号民事判决书是否内容错误且损害两原告民事权益。一、两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间。(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79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两原告于2015年9月知悉了(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798号案件的相关情况,在2015年2月1日递交了本案诉状要求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认定两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期间。二、原审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798号民事判决书是否内容错��且损害两原告的民事权益。(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798号案件解决的是该案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卖方协助过户的问题,刘明银与荆州洪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该案的审查重点。从已生效的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2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知,(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798号案件中,刘明银与荆州洪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刘明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房屋移交证上的出卖方签名、盖章均系伪造。原审(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798号案件,虽也认定刘明银与荆州洪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审查该案合同的真实履行情况,房款支付并无银行转账凭证或取款凭证佐证,亦无收据佐证,与常理不合。即以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双方当事人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798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内容确有错误。另外,(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798号案件诉争的银海公寓房屋,实际为被告刘明银挂靠荆州洪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荆州洪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18日向刘明银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刘明银全权负责银海公寓项目的投资,办理项目开发的一切审批手续,并自行对房屋进行销售,自负盈亏。”可见刘明银对诉争房屋有销售权利。2007年,在荆州市经济环境投诉中心、荆州市司法局等部门协调下,被告刘明银(甲方)与原告周斌、吴新士在内的13户(乙方)签订《关于协调解决银海公寓产权证办理有关事宜的意见》,即最迟于2007年签订上述意见时,被告刘明银便知晓两原告从贺生斌处购买了诉争房屋,并认可了部分房款已支付。而被告刘明银在(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798号案件中故意隐瞒上述事实,提供虚假证据,即以诉讼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损害了两原告的民事权益。综上,本院认为,原审(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79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错误,且损害两原告的民事权益,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798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明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振虎审 判 员  张 倩人民陪审员  熊国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薇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