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4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与刘利锋、刘加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刘利锋,刘加贵,刘炳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民初3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住所地:寻乌县岳家庄大道10号。负责人:彭小兵,职务: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来,男,系该行营业部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森,男,系该行风险部客户经理。被告:刘利锋,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户,住寻乌县。被告:刘加贵,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户,住寻乌县。被告:刘炳杨,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户,住寻乌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与被告刘炳杨、刘加贵、刘利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寻乌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来、赵先森、被告刘加贵、刘炳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利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利锋归还结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农户小额贷款本金29959.1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7日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刘加贵、刘炳杨对被告刘加贵农户小额贷款本金29959.1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在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至2017年9月27日止的结欠利息15871.08元,以及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0.908%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15日,被告刘加贵、刘炳杨、刘利锋与原告签订了金额为3万元、期限为3年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由被告刘炳杨、刘加贵担保。2011年3月28日,被告在合同期限内办理农户小额贷款用信二笔,总金额为3万元,期限12个月。贷款逾期后,原告管户经理多次电话、上门催收未果。截止起诉日,被告仍欠本金29959.10元及利息。据此,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加贵、刘炳杨辩称: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利锋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信贷系统管理群打印资料4份,证明被告借款担保的相关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身份关系;4、交易明细、还款明细各一份。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刘加贵、刘炳杨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利锋虽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对以上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加贵、刘炳杨、刘利锋向原告农业银行寻乌支行出具一份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内容载明:按照“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结成农行农户贷款联合保证担保小组,小组成员如下:刘加贵、刘炳杨、刘利锋。小组所有成员自愿为小组内任一成员担保。小组中除借款人外的所有成员作为共同承诺人是保证借款人履行合同的关系人,对借款额度在叁万元(含)内的本息共同承诺人在法律上和经济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人对贷款到期或依法、依合同规定的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时,共同承诺人不可抗辩地承担还清贷款本息义务。无论借款展期或已经逾期,或借款出现任何情况,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共同承诺人仍然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直到借款人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等内容。被告刘利锋、刘加贵、刘炳杨分别在承诺书尾部共同承诺人签字处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2009年5月15日,原告(贷款人)农业银行寻乌支行与被告(借款人)刘利锋、被告(保证人)刘加贵、被告(保证人)刘炳杨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36119200900124134的《最高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户小额贷款以“金穗惠农卡”为载体,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在特别条款约定的最高额度和期限内,借款人随借随还,自助放款、还款;利率种类、浮动幅度、浮动方式的选择等见特别条款;通过贷款人提供的自助电子渠道申请办理借款业务的,即时将借款金额按约定的进入主、子账户比例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设立的账户;本合同中的担保方式见特别条款;最高额担保的共性条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见特别条款的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担保人的,各担保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责任,贷款人有权选择任一或者各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特别条款: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叁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1月14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本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叁万元正;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等等内容。原告农业银行寻乌支行在合同尾部贷款人处盖印确认,被告刘利锋在合同尾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纹且写下身份证号码予以确认,被告刘加贵、刘炳杨分别在合同尾部担保人人处签名并按捺指纹且写下身份证号码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利锋于2011年3月28日自原告处通过自助方式借款30000元,实际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72%,逾期执行年利率为10.908%,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27日。借款后,被告刘利锋支付了部分本息,至2017年9月27日仍欠原告贷款本金29959.10元、利息15871.0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与被告刘利锋、刘加贵、刘炳杨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订立的,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按额向被告刘利锋支付了贷款,原告与被告刘利锋之间的金融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利锋未按合同约定定期定额归还贷款,违背了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刘利锋偿还借款本金29959.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方面,原告主张被告刘利锋支付至2017年9月27日的利息15871.08元,以及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按年利率10.908%计算的利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加贵、刘炳杨作为保证人,其共同出具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刘利锋不履行债务时,被告刘加贵、刘炳杨应在保证期间内对本案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按照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为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现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加贵、刘炳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了保证期限,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利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利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借款29959.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至2017年9月27日的利息15871.08元,以及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908%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9元,由被告刘利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建春人民陪审员 潘康宁人民陪审员 赖梅灵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华运萍代理书记员 曾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