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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民初42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乐堂与江红卫、青岛荣宏机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乐堂,江红卫,青岛荣宏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4271号原告:王乐堂,男,195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明爱,青岛城阳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红卫,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青岛荣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西宅子头社区。法定代表人:纪军青,该公司董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595252273C。负责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大鹏,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乐堂与被告江红卫、被告青岛荣宏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乐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明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红卫、被告青岛荣宏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乐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751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3437元、误工费11650.89元、残疾赔偿金61037.2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40421.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被告江红卫撞伤原告,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协商未果,特诉来法院。被告江红卫、被告青岛荣宏机械有限公司均未陈述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审核被保险人手续合法且无法定拒赔的情况下,根据责任认定,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处理。自费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13时50分许,被告江红卫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荟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仲村小区门口处,将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王乐堂撞倒,致原告王乐堂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6]第00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红卫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避让行人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和过错,原告王乐堂无过错,确定被告江红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乐堂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6日转院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内上髁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肾占位、××、××、动脉粥样硬化、老年性耳聋、颈部术后,于2016年11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共花费医疗费57515.99元,其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2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5月31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9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乐堂左膝关节多发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王乐堂左膝多发损伤,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90-150日。(三)被鉴定人王乐堂左膝关节后期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原告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61037.2元(43598元×14年×10%)。原告主张由其子王义辰进行陪护,按照月工资4910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3437元(4910元÷30天×21天)。原告提交青岛即墨市青宝浆料厂出具的证明,载明其在该公司从事传达室及打扫卫生工作,月工资为2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1650.89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B×××××号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青岛荣宏机械有限公司,其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7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的自费用药进行审核,确认自费用药金额为30624.3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6]第00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江红卫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乐堂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江红卫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赔偿原告王乐堂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青岛荣宏机械有限公司作为鲁B×××××号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对该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应当与被告江红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江红卫与被告青岛荣宏机械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51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61037.2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证据不足,本院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支持其护理费2508.37元(43598元/年÷365天×21天)。根据原告的工资证明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其误工费11000元(2200元/月×5个月)。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1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60元,应当按照诉讼费用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751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61037.2元、护理费2508.37元、误工费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10元,共计人民币135691.56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5751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57935.9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审核的自费用药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自费用药金额最高以30%计算为宜,故本院认定原告所花医疗费的自费用药金额为17254.8元(57515.99元×30%),原告的医疗费用57935.99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均为自费用药),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0681.19元(57935.99元-10000元-7254.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自费用药7254.8元,由被告江红卫与被告青岛荣宏机械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61037.2元、护理费2508.37元、误工费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10元,共计77755.57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乐堂经济损失人民币87755.5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王乐堂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0681.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江红卫与被告青岛荣宏机械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乐堂经济损失人民币725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8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596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5918元,由被告江红卫与被告青岛荣宏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世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XX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