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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4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尤喜春、青岛维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喜春,青岛维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尤喜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维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贤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宝,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萌,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尤喜春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维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尤喜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维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明。一审法院忽视了许多细节,例如,2015年9月13号上午九点十分维客公司人力资源部门通知尤喜春签订补充协议,只准其填写身份证号码、姓名,按手印,一再强调不许填写年月日,填写日期作废。尤喜春当即提出异议,不填写日期不符合法律规定,这份合同不能填写。人力资源部部长宋玲娣立刻通知尤喜春以后不用上班了,九点三十分尤喜春离开维客公司。2、尤喜春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是本案的关键所在,证人由于工作原因未出庭作证,而是提供了书面证言,且尤喜春提交的其他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法院应该充分考虑客观情况,采纳尤喜春提交的证人证言或者实地询问该证人。3、维客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尤喜春身处的环境状态不利于接听电话,但维客公司并没有以书面的文字形式签字确认。电话录音中多次提及尤喜春如果想上班就来办手续,对劳动者不公正。且维客公司在录音中也提及了32.8天的时间点问题和带薪年休假的问题,而一审法院采信维客公司的观点,将其不合理不合法的折抵。被上诉人维客公司辩称,要求维持一审判决。尤喜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维客公司支付尤喜春自1999年5月8日到2016年2月3日探亲假工资每次1500元和路费450元,共4次,合计7800元,25%的经济补偿金1950元,共计9750元;2、判令维客公司支付尤喜春2015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23日的工资差额1000元,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的工资差额1000元,2016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3日工资差额187元,共计2187元,精神补偿金5000元,合计7187元;3、判令维客公司支付尤喜春2015年度出勤奖差额500元;4、判令维客公司支付尤喜春2015年14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940元;5、判令维客公司支付尤喜春周六、周日加班费8185元,经济补偿金25%计1056元,共计9241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维客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尤喜春自1996年8月20日开始在维客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维客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尤喜春于2013年10月之前在销售部门工作,2013年10月之后工作岗位为监控员,自2015年9月13日起未到维客公司上班,直至2016年2月3日退休。尤喜春在维客公司工作期间,工资组成为:基础工资加岗位津贴加司龄补贴加考核工资及加班费,工资发放期间为当月发放上月24日至本月23日工资。尤喜春于2016年4月7日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尤喜春与维客公司自1996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2、维客公司支付尤喜春自1999年5月8日至2016年2月3日探亲假工资每次1500元和路费450元,4次合计7800元,25%的经济补偿金1950元,共计9750元;3、维客公司支付尤喜春2015年11月24日至12月23日的工资差额1000元、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的工资差额1000元、2016年1月24日至2月3日工资差额187元,共计2187元,精神补偿金5000元,合计7187元;4、维客公司支付尤喜春2015年度出勤奖差额500元;5、维客公司支付尤喜春2015年度14天带薪年休假工资2940元;6、维客公司支付尤喜春周六日加班费8185元,经济补偿金25%计1056元,共9241元。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尤喜春的全部仲裁请求。尤喜春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尤喜春称,其未到维客公司上班的原因为,2015年9月13日上午,维客公司通知其去签一份空白合同,因为不知道合同内容不想签,维客公司就通知其不用上班了;维客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因尤喜春不同意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2015年9月13日之后再未到维客公司工作,维客公司随后以电话通知尤喜春休年休假及换休,并通知其2015年10月18日回单位继续工作,但尤喜春一直未到岗,维客公司自2015年11月24日对其按照待岗处理,为其发放待岗工资。维客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录音证据一份、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工资表打印件一份予以证明。维客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系维客公司人事部门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录音的方式录制,内容为维客公司人事部门工作人员与尤喜春确认其对签订变更协议的意见,并告知维客公司对尤喜春反映的加班换休问题的处理意见,具体为:虽尤喜春2015年9月13日下午即不到单位上班,但当天仍然按照尤喜春正常出勤计算,自2015年9月14日起尤喜春可以休带薪年休假至9月24日;尤喜春主张的加班经换算应补休32.8天,维客公司按照33天计算,尤喜春可以自2015年9月25日休息至2015年10月27日,10月28日应当正常上班,并通知尤喜春2016年10月28日回单位上班。通话记录还显示,尤喜春在电话通话中确认其不想签变更协议,并主张带薪年休假应当为14天,维客公司称尤喜春有异议可以重新核对休假天数。工资表打印件载明,2015年11月之前,维客公司正常支付尤喜春工资,自2015年12月开始,维客公司按照待岗工资的标准支付尤喜春工资。尤喜春对该份录音证据质证后认为,通话时尤喜春身处公交车中,环境嘈杂,无法完全听明白维客公司所说的内容,因此很多时候只是敷衍性的回答了几句;其次,维客公司在录音中提及的尤喜春的加班时间,给了尤喜春32.8天的时间点,如果按照每天工作8小时,那么就是262.4小时加班时间,这也间接证明了尤喜春的诉讼请求。另外维客公司在录音中多次提及,如果想上班,就要来办手续,这明显是一种霸王条款,尤喜春之所以后期在家待业,就是因为不同意维客公司提供的变更协议,另外,维客公司也没有权利自己随意安排尤喜春的带薪年假时间,尤喜春在家待业是被动的和不情愿的。对工资表打印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维客公司没有足额发放工资。一审法院认为,维客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双方交谈的内容完整、清晰,有对答,亦互有反驳,足以证明双方对于补签合同及带薪年休假、加班换休问题做了充分的交谈,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采纳;尤喜春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尤喜春提交工作手册、监控室值班记录表、安xx证言等证明其加班事实。维客公司经质证,对工作手册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尤喜春单方制作;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认为安xx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尤喜春诉讼请求的依据,维客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监控室值班记录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该证据为真实的,也仅能表明尤喜春2014年7月3日和7月4日的值班情况,且该两天并非休息日,与尤喜春主张的加班费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尤喜春提交的工作手册、监控室值班记录表未经维客公司确认,证人未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尤喜春还提交户籍证明2份、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尤喜春的父母均为外地户口,尤喜春应享受探亲假。维客公司对户籍证明和公安局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维客公司并非国有企业,尤喜春并不符合休探亲假的条件。维客公司提交关于设立青岛崂山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及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维客公司于1992年由原青岛崂山百货大楼改制为青岛崂山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不再是国有企业;2003年9月,尤喜春又与改制、更名为青岛维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维客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尤喜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虽然青岛崂山百货大楼进行改组,国有资产基本占据所有份额,其性质实际上还是一种全民所有制。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对方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尤喜春在仲裁阶段要求确认与维客公司自1996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维客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一审法院确认尤喜春与维客公司自1996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规定,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维客公司在1992年已经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尤喜春不符合享受探亲假的主体条件,其主张的探亲假工资和路费、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尤喜春主张其在休息日加班,但其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主张证据不足;而维客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对于尤喜春主张的带薪年休假、休息日加班,维客公司已经安排尤喜春进行了休假和补休。虽尤喜春主张其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应为14天而不是维客公司安排的10天,但是,按照维客公司计算的休假、补休天数,尤喜春应当于2015年10月28日上班,但尤喜春一直休息到退休前未上班,维客公司正常发放工资至2015年11月23日,尤喜春带薪在家休息的时间已经远远超过其应当享受的带薪年休假期间。尤喜春在享受维客公司安排的带薪年休假和休息日加班补休后,又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和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尤喜春超出补休时间未到维客公司上班,维客公司按照待岗工资标准为其发放工资并无不妥,尤喜春要求补发2015年11月24日之后工资、精神补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尤喜春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应当享有出勤奖的事实,尤喜春与维客公司确认的工资表所列的尤喜春工资组成中亦未列明出勤奖,尤喜春主张的出勤奖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尤喜春与维客公司1996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尤喜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尤喜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尤喜春称其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系2013年至2015年期间共23.8天的加班费,其主张加班费的证据即维客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尤喜春是否享受探亲假待遇;2、维客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尤喜春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的工资;3、维客公司是否欠付尤喜春2015年度出勤奖差额;4、维客公司应否支付尤喜春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2013年至2015年的休息日加班费。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职工才能依法享受探亲假待遇。维客公司并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故尤喜春作为维客公司的职工并不享受国务院规定的探亲假待遇,本院对尤喜春主张探亲假待遇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尤喜春与维客公司因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尤喜春自2015年9月14日起不再上班。后维客公司电话通知尤喜春自2015年9月14日起休带薪年休假及休息日加班调休,2015年10月28日上班。但尤喜春并未按通知上班,故维客公司自2015年11月24日起按待岗工资标准向尤喜春支付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尤喜春上诉主张维客公司按正常工资标准向其补发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尤喜春上诉主张维客公司支付其2015年度出勤奖差额,但其工资构成并不包含出勤奖,且尤喜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应享有出勤奖,故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根据录音证据载明的内容,维客公司通知尤喜春自2015年9月14日起休带薪年休假及休息日加班调休,尤喜春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尤喜春带薪休息休假的时间已超过其主张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天数及休息日加班天数,故本院对尤喜春主张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尤喜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尤喜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蕾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清书 记 员  吴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