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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正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刑初21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正福,男,1974年4月26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方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8月4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正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正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5日15时许,邓某电话联系王正福向其购买120.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大方县大方镇银门进行交易,后双方到约定地点正在进行毒品交易过程中,王正福被大方县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交易的毒品零包一个,共计0.1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王正福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内检出海洛因成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正福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王正福在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定罪量刑。被告人王正福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法庭举证、质证了以下证据: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邓某的证言;搜查、提取、扣押、封装、拆封等笔录及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正福的供述。上述证据被告人均不持异议,具有证据能力及证明力,采信为定案依据。根据查实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福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正福贩卖毒品0.12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正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对王正福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家银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