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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民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马西顺与青海省海东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马伟、马西平追偿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西顺,青海省海东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马伟,马西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民终30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西顺,男,汉族,1987年5月2日出生,农民,甘肃省临夏县人,住临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省海东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法定代表人:马鹏举,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伟,男,回族,1962年4月7日出生,青海省循化县人,农民,住循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西平,男,汉族,1989年11月3日出生,农民,甘肃省临夏县人,住临夏县。上诉人马西顺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省海东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马伟、马西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青0225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西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伟就车辆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事实不清,不能成立。第二,一审确定马西顺为本案第三人诉讼主体不当,被上诉人通达公司应当向马伟行使追偿权。理由是通达公司赔偿受害人XXX家属23万元的基础是其与马伟之间的挂靠协议,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通达公司是替马伟承担赔偿责任;循化县人民法院(2015)循刑初字第17号判决也未将马西顺确定为赔偿义务人。第三,马西顺不应当对被上诉人通达公司与受害人单方达成的协议承担赔偿义务。第四,被上诉人马伟未尽到合理的保管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为主要责任的承担者,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通达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马伟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有《中介服务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交通事故的赔偿除保险公司赔付之外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马伟承担。第二,我公司只是为挂靠车辆提供相关服务,收取中介费用,而非从车辆运营中获得运营利益。第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挂靠车辆在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为了让受害者及早得到善后处理,垫付了赔偿资金,依法享有追偿权。第四,马西平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五,一审查明,马西顺对马伟交其保管的车钥匙未妥善保管,间接造成了这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马伟辩称,一审认定我与马西顺之间成立无偿保管合同关系正确,该事实有马西顺与马西平的陈述为证;一审确定马西顺为第三人主体适当;马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上诉人通达公司,本人与通达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没有生效,也没有履行。被上诉人马西平未提交答辩意见。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付给李兴龙、吴欣蕊的赔偿款共计230000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缴纳给循化县人民法院执行费4809元;3、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0日被告马伟与马超达成车辆交易协议,马超将车辆号青BH30**富康2988型轿车买给被告马伟,该车辆挂靠登记在原告通达公司名下。2013年11月30日3时20分许,被告马西平无证且醉酒驾驶青BH30**号神龙富康小轿车在平大公路122KM+55M处,因超速行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在循化县积石镇沙坝塘桥防护栏上,造成乘车人XXX当场死亡、杨海平和马西平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循化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马西平无证醉酒驾驶车辆且超速行驶,操作不当,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XXX、杨海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循化县检察院对驾驶人马西平提起刑事诉讼,受害人XXX的亲属李兴龙、吴欣蕊以马西平、通达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该案经循化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作出(2015)东刑终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马西平赔偿李兴龙、吴欣蕊经济损失共计437270.14元(含已支付的110000元);判令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李兴龙、吴欣蕊向循化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月26日循化县人民法院向原告下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通达公司支付全部赔偿款。原告通达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将被告马伟、被告马西平诉至法院,循化县人民法院以未足额赔偿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5月27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11月2日循化县人民法院对原告通达公司进行了执行,共计执行230000元,并当日与李兴龙、吴欣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通达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将被告马伟、马西平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垫付赔偿款、执行费及律师代理费共计239809元。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被告马伟申请于2017年4月11日将马西顺追加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另查明2013年11月27日,第三人马西顺打电话叫被告马伟陪同他们到西宁讨债,被告马伟将青BH30**号神龙富康轿车开到第三人马西顺的彩钢厂后将车辆停放到第三人马西顺的彩钢厂内,陪同马西顺到西宁讨债,讨债结束后,被告马伟接到朋友的电话,约他到北京办事,被告马伟于2013年11月28日前往北京,并将车辆钥匙交于第三人马西顺。2013年11月29日晚被告马西平,第三人马西顺与朋友在伊兰盛宴饭馆吃饭、喝酒,2013年11月30日0时左右8人分坐两辆车前往同仁县娱乐,其中一辆车是青BH30**神龙富康轿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通达公司与被告马伟是营运车辆被挂靠人与挂靠人之间的关系,被告马伟将青BH30**神龙富康轿车停放在第三人马西顺的彩钢厂,并将钥匙交于第三人马西顺,第三人马西顺自此取得了青BH30**神龙富康轿车的控制权,对被告马伟与第三人马西顺形成无偿保管合同,第三人马西顺对于保管的车辆应妥善进行保管,但其在保管过程中未进行妥善保管,致使青BH30**神龙富康轿车由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马西平驾驶,造成车辆肇事,对此保管人马西顺应承担责任。被告马西平在未取得驾驶资格证,且在醉酒的状态下,轻信自己能够避免危险,放任自己的行为,继续驾驶车辆,导致车辆肇事,并致乘车人死亡,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伟与交通肇事乘车人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原告通达公司事发后,垫付赔偿李兴龙、吴欣蕊经济损失230000元,要求向被告马西平追偿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马伟在整个事件中无过错责任,于交通肇事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伟给付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提出的要求支付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西平给付原告青海省海东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第三人马西顺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青海省海东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897元,由被告马西平承担。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擅自驾驶他人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判决车辆的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被挂靠单位在已实际履行赔偿金额的范围内,请求相关应当承担责任的侵权人返还其垫付的赔偿费用的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被上诉人通达公司是否对本案上诉人马西顺,被上诉人马西平、马伟享有追偿权。二是在被上诉人马西平对受害人XXX造成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中,本案各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因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东刑终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马西平赔偿李兴龙、吴欣蕊经济损失437270.14元,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在该判决的执行中,通达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给付230000元的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故作为已经承担了连带责任的一方,通达公司有权向其他应当承担责任的侵权人追偿。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以“过错”为归责原则,也即在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首先,肇事车辆青BH30**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为马伟,该车系挂靠在通达公司名下,通达公司对该车并无实际控制权和管理权,且该轿车并非从事道路经营活动业务的机动车,该公司并未从中获得相关运营利益,故其对该起交通事故受害人XXX的损害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马伟作为青BH30**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将车辆停放在马西顺彩钢厂内,并将车钥匙交由具有朋友关系的马西顺暂为保管。在该车停放期间,其对他人擅自驾驶其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一般无法预见,对于马西平未经其同意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后果并无过失,也即被上诉人马伟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再次,上诉人马西顺作为青BH30**号轿车的保管人,未尽管理之责,明知马西平无驾驶执照,仍应允马西平外出酒后驾驶该车辆,对他人人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本案中马西顺并非该起交通事故的直接肇事者及保管车辆的无偿性等因素,应当在30%的损害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宜。一审判令马西顺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四,作为被上诉人马西平未经车辆所有人马伟同意,在无驾驶执照并在酒后状况下,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引发交通事故,作为直接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在认定上诉人马西顺承担赔偿责任方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青0225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之第三项;二、撤销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青0225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第二项;三、被上诉人马西平给付被上诉人青海省海东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61000元(230000×70%);四、上诉人马西顺给付被上诉人青海省海东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69000元(230000×30%)。上述给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4897元,由被上诉人马西平负担3427元,上诉人马西顺负担1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97元,由被上诉人马西平负担3427元,上诉人马西顺负担14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丽华审判员  霍成伯审判员  马秀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冶海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