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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3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1875连云区渔庭海鲜楼与王卫军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区渔庭海鲜楼,王某某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03民初1875号原告:连云区渔庭海鲜楼,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经营者陆加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兵,该酒店经理。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原告连云区渔庭海鲜楼与被告王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因被告王某某已主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连云区渔庭海鲜楼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云区渔庭海鲜楼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审 判 长  金增军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姜启合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