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张俊利、徐伟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张俊利,徐伟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241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170-3号。负责人:宋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莉,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利,男,1959年1月9日出生,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徐伟岩,女,1959年5月25日出生,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张俊利、徐伟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赵英莉及被告张俊利、张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被告张俊利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存贷合一卡额度借款协议》;2、要求被告张俊利与徐伟岩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237819.51元(其中借款本金199991.59元及逾期利息13909.42元、逾期罚息23918.50元,计算至2017年7月5日止)及2017年7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3、要求被告张俊利与徐伟岩共同偿还逾期利息13909.42元、逾期罚息23918.50元的复利,计算至2017.7.5日至2017.7.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张俊利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存贷合一卡额度借款协议》,合同编号为974012014811019。约定: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在合一卡项下给予被告张俊利的借款额度最高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金额为合一卡账户内实际使用资金减去该账户内活期存款资金。借款日即为使用当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动50%,确定为年利率9%,罚息浮动比例为50%。合一卡的任一单笔借款期限均为360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偿还借款本息的方式。被告应按约足额还款,如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俊利与徐伟岩系夫妻关系。现被告张俊利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俊利辩称: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要求解除存贷合一卡额度借款协议有异议,我没有还款之前应该保留。被告徐伟岩辩称:民生银行声称始终没有还款是不正确的,我在1800元工资的情况下还款1000元,我已经尽量还款,我与张俊利是夫妻关系,中断几次是因为张俊利有很多疾病,在这种情况下,张俊利没有工资,没有医保的情况下,我只能是顾命,因此没有继续还款,我认为我还有还款的动机,我只是希望将这个问题澄清,本案借款是因为招商引资导致的结果,张俊利是转业干部,政法委完成了招商引资的额度,当时很多农民工来要钱,张俊利主动承担了责任,自己借钱给了农民工的钱。现在这个项目也欠我们钱,我们也没有能力还给原告钱,我们已经起诉了项目的投资方,但是需要时间,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和罚息等,我们都没有异议,只是希望原告给我们时间。民生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关于民生银行提供的证据,因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张俊利与徐伟岩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30日,民生银行与张俊利签订《存贷合一卡额度借款协议》合同,载明:借款人张俊利(甲方),贷款人民生银行(乙方),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为甲方办理借贷合一卡(以下简称合一卡),卡号为6226227400168609。借款额度:乙方在合一卡项下给予甲方的借款额度最高为200000.00元,额度下单笔贷款的贷款期限为360天。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和借款额度内,甲方可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一次或分次使用借款,甲方在额度使用期间内已使用且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之和不得超过上述借款额度。在额度使用期间内,甲方对已清偿的借款额度可再次申请使用,额度使用期间内未使用的借款额度在期限届满后自动取消。单笔借款的界定:无论通过何种方式使用(包括但不限于消费、转账、提现等),在额度使用期限内的任一日,甲方通过合一卡活期账户实际使用的资金超过账户内活期资金时,即构成甲方提用了借款额度,且构成双方签定并履行了借款额度项下的单笔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合一卡账户内实际使用资金减去该账户内活期存款资金。借款日即为使用当日。甲方在乙方对合一卡进行日终处理之前,存入与当日借款相同币种、相等金额的全部资金的,不计收利息。单笔借款的期限:合一卡的任一单笔借款期限均为360日。如甲方在乙方对合一卡进行日终处理之前,未存入与当日借款相同币种、相等金额的全部资金,单笔借款日即为单笔借款的起息日。借款利率的确定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动30%,确定为年利率7.8%。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利率按放款当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依照上述利率浮动比例确定。计息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一单笔借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实际天数逐笔计息法计算利息,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金额×实际天数×日利率。还款:按照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还清借款本息。逾期利率:乙方对甲方任一笔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甲方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乙方就其违约使用的借款金额,自违约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实际违约天数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争议的解决:有关本合同的一起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张俊利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7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199991.59元。民生银行多次催收欠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张俊利签订的《存贷合一卡额度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民生银行按约定履行提供借款义务,被告张俊利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张俊利与徐伟岩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用于共同偿还农民工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因被告张俊利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且其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民生银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依法解除合同。关于民生银行请求张俊利、徐伟岩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存贷合一卡额度借款协议》中对逾期还款责任承担已约定逾期罚息及复利,逾期罚息及复利已经足以弥补因债务人逾期还款给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且该费用为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四)项、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张俊利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存贷合一卡额度借款协议》;二、被告张俊利与徐伟岩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共计237819.51元(其中借款本金199991.59元及逾期利息13909.42元、逾期罚息23918.50元,计算至2017年7月5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被告张俊利与徐伟岩共同偿还2017年7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俊利、徐伟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33元由被告张俊利、徐伟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笑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