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执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肖艳红申请李菊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艳红,段明发,株洲市同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菊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211执36号申请执行人肖艳红,女,汉族。被执行人段明发,男,汉族。被执行人株洲市同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李菊红,女,汉族。申请执行人肖艳红与被执行人段明发、株洲市同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的(2016)湘0211民初4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段明发、株洲市同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菊红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肖艳红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年6月21日作出的(2016)湘0211民初47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晋强审 判 员 袁华成代理审判员 彭瑾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段 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