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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96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朱金华与金国明、天津市明基金泰橡塑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华,金国明,天津市明基金泰橡塑制品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9620号原告:朱金华,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金国明,男,1958年5月27日生,回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天津市明基金泰橡塑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三纬路1号。法定代表人:金国明,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童辉,男,1992年1月4日,回族,住天津市武清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国,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金华与被告金国明、天津市明基金泰橡塑制品加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华,被告金国明及被告天津市明基金泰橡塑制品加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童辉、徐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金国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2.被告天津市明基金泰橡塑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理由:原告与金国明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金国明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与金国明多次发生借贷关系,金国明也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10月1日,金国明共欠原告借款190万元。2016年10月1日,金国明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载明:金国明因经营企业需要借朱金华现金190万元,经协商定还款计划分为8个月内还清,2016年11月1日还款30万元,2016年12月1日还款30万元,2017年1月1日还款30万元,2017年2月1日还款20万元,2017年3月1日还款20万元,2017年4月1日还款20万元,2017年5月1日还款20万元,2017年6月1日还款20万元,共计190万元,如不按时还款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及被告金国明在还款协议上签名确认,被告天津市明基金泰橡塑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也在还款计划上加盖公章,后被告金国明偿还40万元,尚欠150万元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被告金国明辩称,因企业经营本被告向原告借过钱,但也还过原告钱,本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天津市明基金泰橡塑制品加工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金国明在2016年10月1日前曾发生过经济往来,截止到2016年10月1日,金国明下欠原告借款190万元。2016年10月1日,金国明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载明:金国明因企业经营需用借朱金华现金190万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定还款计划分为8个月内还清如下,2016年11月1日还款30万元,2016年12月1日还款30万元,2017年1月1日还款30万元,2017年2月1日还款20万元,2017年3月1日还款20万元,2017年4月1日还款20万元,2017年5月1日还款20万元,2017年6月1日还款20万元,共合计190万元,如不按时还款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朱金华、被告金国明在还款协议上签名确认,被告天津市明基金泰橡塑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在还款计划上加盖公章。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金国明偿还原告40万元,下欠原告150万元至今未还。庭审中,被告金国明、天津市明基金泰橡塑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对还款计划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予认可,二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二被告签字盖章的还款计划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国明与原告签订的还款计划充分证明被告金国明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及下欠原告190万元的事实,因还款计划签订后,原告认可被告金国明已偿还原告40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金国明偿还下欠150万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明基金泰橡塑制品加工有限公司承担偿还义务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朱金华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被告天津市明基金泰橡塑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金国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肖 丹附: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