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民初29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与尹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宿迁泗阳营销经营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尹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宿迁泗阳营销经营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2994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厦门西路16-1号。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计成,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尹杰,男,1992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宿迁泗阳营销经营部,住所地宿迁市泗阳县众兴镇文成路翰学院北门西侧100米。负责人:胡学产,该经营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长青,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告尹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宿迁泗阳营销经营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康红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计成,被告天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公司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金1500元。被告尹杰未答辩���被告天安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尹杰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赔付给被告尹杰车辆修理费1500元,诉讼费不承担,请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被告尹杰驾驶牌号为苏N×××××号小型客车沿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八亭桥东侧时,追尾同向行驶的案外人宋洋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尹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洋无责任。宋洋为其所有的苏H×××××号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尹杰为其驾驶的苏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宋洋对受损车辆经定损、维修,维修费1500元,并向原告进行了保险理赔。原告理赔后遂诉至本院代位追偿,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损单,打款回执,索赔申请书,赔款收据及权利转让书,修车发票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天安保险对案外人宋洋车辆定损1500元无异议,陈述已将理赔款给付被告尹杰。原告辩驳称即使被告尹杰已经将赔偿款领取,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在未履行赔付三者义务的前提下,保险人不得将赔款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故被告天安保险仍应当赔付义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尹杰驾驶车辆与案外人宋洋驾驶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尹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洋无责任。宋洋在事故发生后,经定损、维修,并向原告进行了保险理赔,赔偿维修费1500元,被告天安保险无异议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并据此依法取得对事故侵权人的追偿权。被告尹杰作为侵权人,其为涉案事故车辆投交强险,相对方车损未超过��强险财产损失项下限额,故事故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安保险赔偿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天安保险主张已将理赔款1500元给付被告尹杰的事实,鉴于其未举证,且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在未履行赔付三者义务的前提下,保险人不得将赔款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故对被告天安保险的该主张本院不予理涉,其可与被告尹杰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另案诉讼;即使事实成立,其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江苏省分公司宿迁泗阳营销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1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尹杰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左康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