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波与被告谢鑫宇、谢付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波,谢某某,谢付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2534号原告:孙波,女,199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梅,女,1975年1月20日出生,蒙古族,北票市大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票市。被告:谢某某,男,199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票市。被告:谢付坤(系谢某某父亲,也系谢某某法定代理人),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二段62-2号。负责人:陈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廷才,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波与被告谢某某、谢付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梅,被告谢某某的法定讼代理人即被告谢付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廷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8,000余元,具体赔偿数额如计算有误,以法庭依法计算为准。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6日07时许,在北票市南八家乡大营子村木匠沟路段处,被告谢某某驾驶辽NR2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北转弯原告孙波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孙波受伤,本次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谢某某未成年,被告谢付坤系被告谢某某的父亲,也系谢某某驾驶车辆的车主,被告谢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部挫伤、左髋部挫伤。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000余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谢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谢付坤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要求予以折抵原告损失后将剩余的部分返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意见。被告谢付坤所有的辽NR2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因被告谢某某无证驾驶,根据规定,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者险”,财产损失不予赔偿。人损部分我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赔付后,依法保留追偿权,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6日07时许,在北票市南八家乡大营子村木匠沟路段处,被告谢某某无有效驾驶证件驾驶辽NR2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北转弯原告孙波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孙波及摩托车乘车人王玉霞受伤,本次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玉霞无事故责任。王玉霞受伤后没住院,不要求赔偿,同意将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部分全部赔付给原告。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31日在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腰部挫伤、左髋部挫伤。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四周,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5天,支付门诊费用600.09元,住院结算单10,758.35元,合计支付医疗费用11,358.4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谢付坤就双方车辆损失达成互相折抵、互不赔偿的协议,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原告孙波系农村户籍。被告谢某某未成年,被告谢付坤系被告谢某某的父亲即谢某某法定代理人,也系谢某某驾驶车辆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谢付坤为原告垫付5,000元,要求予以折抵原告损失后将剩余的部分返还。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是事实: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日60元计算并提供其工作超市的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工资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工资证明和工资表上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证据出具人的签字,工资表上没有领取人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要求原告按照农村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对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谢某某是未成年人,他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被告谢付坤负责赔偿,被告谢付坤又系被告谢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谢某某无证驾驶,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财产损失不予赔偿,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亦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乘车人王玉霞虽受伤但没住院,同意将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部分全部赔付给原告。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除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谢付坤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谢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谢付坤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7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日6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工作超市的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工资表不符合证据规格,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依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15天,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07元计算,二级护理考虑1人护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诊疗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结合在案证据,本院酌定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谢付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在赔偿时予以折抵后将剩余的部分返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波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505元、护理费1,60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410元。二、被告谢某某法定代理人被告谢付坤赔偿原告孙波医疗费1,358.44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2,308.44元的70%即1,615.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执行该款时,对于被告谢某某垫付的5,0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1,615.9元,剩余3,38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在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给付被告谢付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谢某某法定代理人被告谢付坤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振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许世伟附: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向本院立案庭申请。赔偿明细:1、医疗费:支付门诊费用600.09元,住院结算单10,758.35元,合计支付医疗费用11,358.44元。2、伙食补助费:30元×15天=450元3、误工费:35元×43天=1,505元4、护理费:15天×107元=1,605元5、施救费500元6、交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505元+护理费1,605元+交通费300元=13,410元被告谢付坤承担:医疗费1,358.44元、伙食补助费450、施救费500元,合计2,304.44元的70%即1,615.9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