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34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翠平、薛沐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翠平,薛沐坤,宗洋洋,李鲁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3403号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路86号。法定代表人:卢新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丁翠平,女,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薛沐坤,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宗洋洋,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李鲁伟,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丁翠平、薛沐坤、宗洋洋、李鲁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翠平、薛沐坤、宗洋洋、李鲁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丁翠平偿还借款本金193500元及自2016年5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2月16日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3月20日以197000元为基数,2017年3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以193500元本金为基数合同期内按10.7‰来计算,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薛沐坤、宗洋洋、李鲁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被告丁翠平在济源农村商业银行宣化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16日,由被告薛沐坤、宗洋洋、李鲁伟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归还本金3000元,2017年3月20日归还本金3500元,余欠193500元本金未归还,利息清至2016年5月8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被告丁翠平作为借款人,被告薛沐坤、宗洋洋、李鲁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的宣化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在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与借款人、保证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10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丁翠平提供了2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16日,利率为月利率10.7‰,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归还本金3000元,2017年3月20日归还本金3500元,余欠193500元本金未归还,利息清至2016年5月8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欠息明细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宣化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丁翠平提供借款后,被告丁翠平应遵守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逾期不还,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丁翠平偿还借款1935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要求被告逾期后按月利率10.7‰上浮50%向原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薛沐坤、宗洋洋、李鲁伟对被告丁翠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薛沐坤、宗洋洋、李鲁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93500元及利息(按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2月16日按月利率10.7‰计算;按本金197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3月20日按月利率10.7‰计算;按本金193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7‰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薛沐坤、宗洋洋、李鲁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被告丁翠平负担,被告薛沐坤、宗洋洋、李鲁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庆忠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郑竹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