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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8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祝永康与何序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永康,何序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2466号原告:祝永康,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岳西县。被告:何序波,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西县。原告祝永康与被告何序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永康、被告何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永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陆仟伍佰伍拾贰元整(¥6552.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何序波于2015年8月17在我店赊取钢材,共计陆仟伍佰伍拾贰元整(¥6552.00元),所欠钢材款及相应利息(按每元每月2分计算)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何序波辩称:我欠原告钢材款6552元是事实,6552元钢材款我愿意支付,因经济困难,目前没有能力支付,计划在3年内支付完毕;欠条中关于利息约定是原告强迫我签字的,我不应支付利息。祝永康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原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事项及被告欠钢材款事实。何序波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何序波对祝永康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欠条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上仅签名是其所签,其他文字是原告书写好的。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何序波在祝永康经营的钢材店购买钢材,未支付现金,向祝永康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祝永康钢材现金陆仟伍佰伍拾贰元正(6552)元于2015年8月19日付清,过期不还,按每元每月0.02分利息算岳西县莲云乡腾云村新民组022号欠款人:何序波2015年8月17日”。后祝永康多次催要钢材款,何序波均未支付,祝永康催要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何序波欠祝永康钢材款,有何序波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何序波未按欠条约定期限支付钢材款,在祝永康催要下,至今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祝永康现要求自逾期之日(2015年8月20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双方欠条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何序波主张欠条中关于利息约定系祝永康强迫,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祝永康钢材款6552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欠条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序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傅 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储畏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