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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5民初35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韩中朝与被告陕西远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中朝,陕西远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5民初3547号原告:韩中朝,男,汉族,农民。被告:陕西远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营者:浩迁辉,男,汉族,农民。原告韩中朝与被告陕西远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月9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韩中朝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2月10日,被告租赁原告灰色别克小车搞租赁业务,双方签订《租车合同》,截止2014年7月,被告拖欠原告租金2万元。2014年8月1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租车合同》,租期1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违约金5000元;之后又续租1年,租期截止2016年7月底。此后被告口头继续租车至今。至此,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车费106383元。今年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车还钱,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被告拖欠原告租车费,一直未清偿也不还车,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终止双方的《租车合同》,并由被告即行返还原告灰色别克小车一辆;2、由被告支付原告租车费106383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联系方式及具体地址,又拒绝交纳公告费,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中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77元,退还原告韩中朝。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君萍人民陪审员  陈志民人民陪审员  韩小权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武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