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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8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周刘成与张德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刘成,张德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终8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刘成,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胜,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周刘成因与被上诉人张德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0109民初101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刘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将本案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身份并非人民警察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所谓“强制措施”系协助警察执行工作任务。因此,被上诉人系假借“执行公务”为名随意殴打上诉人,属于被上诉人个人行为,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不当,应当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张德胜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至2015年10月在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宝山路派出所担任社保工作。上诉人所述事发当日,被上诉人作为社保队员和民警一起进行治安巡逻,因上诉人为吸毒人员,被上诉人在民警指示下欲将其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在此过程中上诉人不予配合并反将被上诉人摔倒在地,因而被上诉人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与其他民警一同将其铐起来带至派出所。被上诉人系执行工作任务,与上诉人并无个人恩怨。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周刘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德胜赔偿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按照鉴定结果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张德胜系执行工作任务将周刘成传唤带至警署接受询问,周刘成未予配合,张德胜对周刘成采取强制措施。张德胜行为是否不当,周刘成是否因此受伤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周刘成的起诉。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人身和财产关系纠纷。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犯其人身权,并提出相应民事诉讼主张,是为本案,然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双方各自的陈述,被上诉人系因执行其所时任的公安机关派出所社保工作任务过程中,因上诉人不予配合,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因而,对上诉人所诉被上诉人之行为是否适当,并非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因此,原审法院以周刘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周刘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法官助理戚雯霓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周 喆代理审判员 熊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卞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