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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10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张占伟与郑州市康洁洗涤有限公司、吉浦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伟,郑州市康洁洗涤有限公司,吉浦钧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0142号原告张占伟,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朱永红,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飞,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市康洁洗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1号大学科技园18号楼1层。法定代表人吉浦钧,董事长。被告吉浦钧,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张占伟与被告郑州市康洁洗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洁公司)、吉浦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伟委托代理人朱永红、肖飞,被告康洁公司、吉浦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康洁公司签订《康洁店面联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投资240000元,与康洁公司合作经营“kangel康洁洗衣店”,由原告参加店面经营,店面所有权归康洁公司所有;2、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3、康洁公司每月按照店面主营业务收入的20%向原告支付收益,自店面开业之日起满十二个月为双方年度结算日,根据整年的经营情况,经核算原告获取收益不足80000元的,不足部分由康洁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4、2015年12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不再参与店面经营,只领取相应年度收益56000元。现合同期限届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及支付投资收益,被告拒不履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240000元及收益56000元(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被告郑州市康洁洗涤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吉浦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康洁公司签订《康洁店面联营合同》一份,约定:1、合作方式:原告出资240000元与康洁公司合作经营“kangel康洁洗衣店”(第八大街航海路),原告作为服务人员参与店面经营,原告和其他店面服务人员一样服从康洁公司统一培训和管理,工资及绩效标准有康洁公司制定;2、合作期限及筹备期: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双方共同确定开业日为2014年8月26日,商定的筹备期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3、双方收益:康洁公司每月按照店面主营业务收入的20%向原告支付收益,自店面开业之日起满十二个月为双方年度结算日,根据整年的经营情况,经核算原告获取收益不足80000元的,不足部分由康洁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4、人员费用:康洁公司每年从原告应得收益中扣除2000元用于支付原告或者店面其他服务人员的工资,不足部分由康洁公司承担。5、培训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康洁公司交纳1000元的培训费用,康洁公司负责合同期内店面服务人员的各种管理培训;6、解除或终止后违约责任:合同期内,如因原告原因申请解除合同的,原告应当提前60日向康洁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双方经对账、清算及核查,原告在合同期内无任何违约、违规行为或者违约、违规行为已经处理的,康洁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应当支付提前解约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原告投资款及每月投资收益,康洁公司于合同正式解除后15日内予以退还,但当年投资收益不足投资额的33.33%部分康洁公司不再补足;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康洁公司应当在15日内将投资款及投资收益支付原告,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原告应当在合同解除或终止当日将包括但不限于店面、店内资产、客户资料、财务资料、各种证照及文件交给康洁公司。2014年5月26日,康洁公司向原告开具收据二份,显示收到原告投资款240000元、培训费1000元。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康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显示:投资人为原告,分配店面:第八大街航海路店,投资金额240000元;因原告自身原因不能适应店面的日常经营,向康洁公司申请,不再有具体店面,只领取相应的年度收益,即56000元,领取时间以合同签订的开业时间为准。该补充协议具有和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以签字之日起立即生效。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康洁公司已经按照《康洁店面联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收益款。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的收益款,康洁公司未支付。现合同期限届满,因康洁公司一直未返还投资款及收益,遂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康洁店面联营合同》、《补充协议》、智付通交易凭条五份及收据两份。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康洁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康洁店面联营合同》、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康洁店面联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康洁公司投资240000元,合作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每年收益为56000元,合同终止后,康洁公司应当在15日内将投资款及投资收益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与康洁公司约定的合作期间已经届满,康洁公司尚欠原告投资款及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的收益未返还,原告请求康洁公司返还投资款240000元、应得收益56000元,共计296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吉浦钧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康洁公司存在合同纠纷,应当由康洁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吉浦钧是康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请求吉浦钧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康洁洗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占伟296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占伟对被告吉浦钧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郑州市康洁洗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青审 判 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许 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新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