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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25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吴来福与王大海、朱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来福,王大海,朱瑞霞,郭继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2529号原告:吴来福。被告:王大海。被告:朱瑞霞。被告郭继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喜,辉县市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来福与被告王大海、朱瑞霞、郭继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来福、被告朱瑞霞、被告郭继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海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来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大海、郭继刚共同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从2015年3月1日至借款还清止),被告朱瑞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大海、郭继刚以做煤炭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但借款后一直未还。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大海和被告朱瑞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瑞霞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大海未进行答辩。被告朱瑞霞辩称,朱瑞霞对王大海向原告借款不知情,朱瑞霞和王大海1993年结婚,2016年6月13日离婚,王大海和郭继刚合伙开煤场,具体生意上的事情朱瑞霞不知道,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郭继刚辩称,郭继刚和王大海合伙做煤炭生意,向吴来福借款130000元,吴来福将款交给了王大海,没有交给郭继刚,郭继刚不承担责任。原告吴来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5年3月1日被告王大海、郭继刚出具的借条一份。经质证,被告朱瑞霞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郭继刚对吴来福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吴来福提供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对证据效力应予确认。被告朱瑞霞向本院提供证据:2016年6月13日王大海和朱瑞霞离婚证一份。经质证,吴来福和郭继刚对朱瑞霞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效力。被告王大海、郭继刚未提供证据。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3月1日被告王大海和被告郭继刚因合伙做煤炭生意共同向原告吴来福借款130000元。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该款未予偿还。被告王大海和被告朱瑞霞在2016年6月13日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大海和被告郭继刚共同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大海和被告郭继刚应返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口头约定月息1分,无证据支持,被告郭继刚也不认可,且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朱瑞霞辩称对借款130000元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瑞霞对被告王大海和被告郭继刚合伙做煤炭生意的事实是认可的,被告朱瑞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朱瑞霞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海、朱瑞霞、郭继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来福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来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王大海、朱瑞霞、郭继刚负担。被告王大海、朱瑞霞、郭继刚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主动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900元,并在交纳后二日内将交费票据备查联交回案件承办人;逾期拒不交纳,将由本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瑛人民陪审员  刘扎根人民陪审员  武扬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小妞 关注公众号“”